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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1日|分类:离婚 |1160人看过

原告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某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3栋1单元13号902室房屋的过户变更手续;2.被告林某支付女儿林一抚养费31200元(按每月12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柴某与被告林某于2014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二、子女的抚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女儿,离婚后女儿随男方,签(鉴)于女儿意愿及考虑实际情况女儿由女方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200元,在每月1号前付清,直到孩子读完大学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其他事项: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丹阳路水木华庭13栋1单元13号902室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银行按揭由女方承担。男方应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女方承担。”原、被告按上述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抚养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原告柴某依法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商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读完大学、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象山县丹阳路水木华庭13栋1单元13号902室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庭后,原告补充提交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3幢1单元13号902室的房产现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事实。鉴于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柴某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此基础上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林某应按约履行支付女儿抚养费、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经核算,按每月12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抚养费为30000元。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协助原告柴某办理房屋(登记在原告柴某和被告林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3幢1单元13-902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2010-0101991、2010-0101990,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3184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林某向原告柴某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女儿抚养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

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郑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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