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徐某1支付自2011年5月至2016年8月女儿的抚养费3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慈溪市横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徐某2由原告抚养,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至女儿女儿学业完成时止。但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至2016年8月女儿的抚养费32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女儿徐某2的抚养费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