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生效判决具有稳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任何人无权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时,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本案的背景事实是,商品房的出卖人华建公司与购买人路保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华建公司为了协助路保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根据路保公司的请求,与路保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签订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第三人并不实际付款;后路保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购房款,华建公司于2002年起诉要求路保公司还款,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即是说,对合同效力问题及如何处理后续问题,在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解决,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
但是,路保公司不顾已生效判决,再次起诉却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等,从而形成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此系当事人路保公司就同一事实提出与其之前诉讼请求完全相反的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认为生效判决错误的救济程序,被最高法院依法驳回了起诉。
已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应予尊重,当事人不可任性再起诉。
【关键词】 生效判决 审判监督程序 撤销原判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基本案情】
一审查明:2000年5月8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华建公司将综合楼出售给路保公司。路保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前支付华建公司部分购房款,华建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具有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商品房交付给路保公司使用。2000年10月9日,路保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由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1-3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0年10月31日,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安生书面向华建公司承诺“我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需签8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出具8份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款不付)。请贵公司配合办理,由此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有关责任损失等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001年1月22日,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在建行办理了个人贷款。2000年11月18日,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又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4-8层商品房买卖合同。农行为11人办理了贷款。
2002年9月,华建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一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的购房款,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01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综合楼移交手续,路保公司已依约支付部分购房款,路保公司接收综合楼后,花费800万元对综合楼进行了全面装修;2001年,华建公司又将综合楼分割出卖给尤安庆等11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导致路保公司一直无法取得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据此请求:1.解除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华建公司返还路保公司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3.华建公司赔偿路保公司装修及其他损失;4.华建公司承担路保公司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华建公司答辩称,华建公司只将综合楼销售给了路保公司,并未另售给他人,且合同已经履行,路保公司已占有、使用综合楼。所谓华建公司将综合楼1-3层销售给尤安生等8人、4-8层销售给尤安庆等11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华建公司应路保公司要求为其办理贷款之用而签订的。因此,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尤安庆称,现路保公司诉华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讼争标的,正是尤安庆所购之房屋,该案的审理与尤安庆有密切联系,请求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保护尤安庆作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将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路保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解约事由及华建公司是否应对路保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在出售综合楼时,虽然只有部分面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已补办了其余面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手续,故应认定华建公司具备综合楼的预售资格。路保公司主张综合楼所占土地系划拨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的开发、销售,系历史遗留问题,华建公司于起诉前已经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认定合同有效。路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与华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是为路保公司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所用,乃虚假的购房合同,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与华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路保公司以因华建公司与尤安生等11人之间签订购房合同,致使其办理综合楼房产证时遇到障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路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也予以驳回。
路保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华建公司已经具备综合楼的预售资格,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无视尤安庆等人已经支付房屋对价、已经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认定尤安庆等人未支付房屋对价,将其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认定为虚假购房合同,进而否定第三人的权利,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无视华建公司在划拨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销售、损害国家利益和商品房买受人利益的行为,认定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所签合同有效,认定尤安庆与华建公司所签合同为虚假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华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二审查明,2000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华建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块用途为综合楼。2001年1月22日,《补充协议(一)》第七条约定,华建公司所提供的手续,仅作为路保公司按揭贷款用,在办理过程中,一切费用、责任及后果均由路保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原告路保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华建公司已于2002年9月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一、二审判决均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购房款2705407元。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换言之,对合同效力问题及如何处理后续问题,在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解决,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路保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主张合同解除、抑或主张合同无效,均与已生效民事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路保公司及尤安庆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