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3月,市民张某向李某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王某碍于朋友面子,为张某做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到了还款时间,张某无力偿还,一逃了之。李某让王某还钱,王某称其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无奈,李某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某和担保人王某还钱。
【仲裁结果】
裁决张某偿还李某欠款500万元,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王某在借款单上没有注明为一般担保,依法应承但连带偿还责任。
【提示】
《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实际上是表示一种承诺,即承担了一份法律义务。在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要求偿付债务,担保人担保的风险大。而一般保证,须经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仍然不能履行的部分债务才由担保人代为清偿,风险相对较小,所以应尽量选择一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