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1)
4.1 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4.1.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b)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1.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 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c) 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
d)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1.3 无刑事责任能力
a)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 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
c) 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丧失由精神障碍所致;
d)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2 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4.2.1 反社会人格障碍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2 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3 复杂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明显削弱状态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复杂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4 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5 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
1.因吸毒神志异常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彭崧故意杀人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短暂神志异常而仍自愿服食摇头丸,并因此实施杀人行为。吸食毒品本身是违法行为,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不属于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且与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因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总第129期)
2.行为人明知吸毒后会产生幻觉而仍吸食毒品并实施杀人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王勇故意杀人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曾被强制戒毒,明知自己吸毒后会产生幻觉,仍吸食毒品并将他人杀害,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实施杀人行为时虽在辨认、控制能力上有所削弱,但为吸食毒品所致,与传统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不同,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不影响量刑,其应对杀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号:(2015)皖刑终字第00223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对于故意或过失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如,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饮酒后会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却故意饮酒,随即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即属原因自由行为。
本书的初步看法是,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必须得到维护,不能为了说明原因自由的可罚性而承认该原则有例外。因为如果承认该原则的例外,则往往会因为例外的理由与范围不确定而导致在其他场合也承认例外,从而违反责任主义。但是,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则不宜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后的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即可。在行为人起先没有实施暴行等结果行为的意思,但由于饮酒等原因行为而产生了该意思时(非连续型),由于如果没有原因行为就没有结果行为,故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行为人事先就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出于鼓起勇气等动机而饮酒导致丧失责任能力,进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时(连续型),也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非难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要使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要求其结果行为实现了故意内容,即要求原因行为时的故意支配了结果行为。此外,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于故意或过失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应当追究责任,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摘自《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
2.比照生理性醉酒,吸毒后因产生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精神病人”必须具备两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即确认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确实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即确认正是由于精神病,使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处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经鉴定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其仅仅是因为吸毒后药性发作出现短暂精神障碍,这种情形与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简称失控)的精神病人有本质区别,与病理性醉酒意识出现重大障碍完全失控亦不同。其失控的原因应归责于其先前的吸毒行为。这与酗酒醉酒(生理性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刑法理论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或引起法律所禁止的危害结果,并且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构成犯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据此,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生理醉酒无异,都是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故吸毒后的人犯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摘自孙戴泉《吸毒致幻任意毁坏财物的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08.10.08)
吸毒致幻任意毁坏财物的定性
(作者孙戴泉,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情]
2007年12月20日下午,项某在某“休闲中心”洗浴后吸食过量冰毒,精神极度亢奋,产生幻觉,随手拎起该中心一个灭火器拦下一辆出租车乘坐。当车行至某捷运排档门前时,项某发现一辆警车停放在路边,即下车用灭火器对该警车狂砸。排档门前有群众对其指责,其又使用灭火器砸坏排档橱柜玻璃及桌椅、碗勺等。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为2582元。经某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鉴定,项某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分歧]
对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项某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分为以下四种:1.不满14周岁的人;2.犯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以外罪行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3.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4.病理性醉酒的人。本案被告人项某显然不属于第1、2种情况,那么是否属于第3种和第4种情况呢?
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精神病人”必须具备两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即确认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确实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即确认正是由于精神病,使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处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项某经鉴定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不属精神病人,其仅仅是因为吸毒后药性发作出现短暂精神障碍,这种情形与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简称失控)的精神病人有本质区别,与病理性醉酒意识出现重大障碍完全失控亦不同。其失控的原因应归责于其先前的吸毒行为。这与酗酒醉酒(生理性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由此可见,项某既不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之列,又不属于精神病人,与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也不相符,又无其他违法阻却事由,故其符合刑事责任主体的条件。
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刑法理论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或引起法律所禁止的危害结果,并且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构成犯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据此,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生理醉酒无异,都是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故吸毒后的人犯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根据行为人对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的主观罪过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故意和过失。
结合本案,项某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过量吸毒后会产生短暂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其仍然主动过量吸毒让自己陷入失控状态而毁坏财物,可见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其主观放任吸毒的结果。应当认定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非过失,故其应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客体来区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从刑法分则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立法也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然而,当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时,又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呢?此时可以把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判断依据。当犯罪对象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犯罪对象不特定,就意味着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下,随时有遭到侵犯的可能。与此同时,这种行为也会导致不特定人即不特定财物的所有人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因此,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必然是公共秩序。这从刑法分则对两罪罪状的表述也可看出。立法在对两罪的表述上,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寻衅滋事罪中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任意”的。表明立法对两罪在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上的要求是不同的。另外,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虽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却有所不同,前者毁坏财物是手段,后者却是目的。
本案中,项某在过量吸毒导致陷入短暂神志异常后,产生幻觉,精神极度亢奋,拿起灭火器拦截出租车到处寻找发泄对象,当发现警车停放于路边后,即用灭火器对该车狂砸一气,后又砸坏排档橱柜玻璃及桌椅等财物,导致当时在大排档就餐的很多顾客非常恐慌、害怕。可见,项某选择的犯罪对象并不特定,毁坏财物并不是其追求的最终目的,而是其寻求刺激的一种手段。项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主要的还是社会公共秩序,故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