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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02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877人看过

【焦点问题】
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中“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规定?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通州市人民法院(2009)通民一初字第0099-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625号判决书。
2、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美华。
委托代理人葛献培,江苏南通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新。
委托代理人章国樑,江苏南通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蓓蓓。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智峰;代理审判员:顾春晖、金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8年3月26日9时37分,周建国驾驶苏F/NS12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市金沙镇交通路永泰市场西侧地段,该车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的董水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周建国停车后,乘坐人纪忠开启右前车门时,该车与林美华驾驶的苏F/2X99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水娣、林美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忠负全责,周建国及林美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治疗,林美华左眼失明并施行摘除眼球手术,期间周建国垫付了7000元,纪忠至今未予赔偿。周建国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林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22841.22元,由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9时37分左右,周建国驾驶苏F/NS12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市金沙镇交通路永泰市场西侧地段时,该车左侧后部与由东向西转弯向南的董水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周建国停车后,坐在周建国车副驾驶位置的纪忠开右前车门,欲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此时苏F/NS126轿车右侧前部与由北向南的林美华驾驶的苏F/2X998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董水娣、林美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通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苏 F/NS126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事故中,董水娣、周建国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苏F/NS126轿车与苏F/2X998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中,纪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美华、周建国、董水娣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林美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容物脱出,右眼眶血肿,右视神经挫伤。2008年9月16日,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缺失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个月,误工期限需3-4个月,义眼使用期限12-15年。
又查明,林美华系从事冷饮批发零售、烟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周建国所驾驶的苏F/NS126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周建国赔偿给林美华7000元。纪忠、周建国已与林美华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2.医疗费发票、病历、法医学鉴定证书等,证明林美华所受损失。
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
(四)判案理由
通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周建国所驾驶的苏F/NS126轿车前后发生两次碰撞,两次碰撞时间间隔虽短,但前次碰撞是因周建国与董水娣的混合过错造成;后次碰撞完全是因纪忠开车门时未尽到不妨碍通行的注意义务导致。从事故成因看,前后两次碰撞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为两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两起事故分别作出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周建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可以认为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均应对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本案中,虽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者周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乘员纪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对于林美华的损害赔偿范围,经审核,其医疗费为155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营养费为248元,误工费为7424.68元,护理费为3830元,残疾赔偿金为131024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其安装的义眼使用期限为12至15年,林美华主张其今后还需安装一次义眼需2700元,法院予以支持。林美华受伤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0元,事故处理费182元,鉴定费2260元,法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需赔偿林美华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合计12万元。
(五)定案结论
通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
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否认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即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故应采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12万元是错误的。我公司只应当赔偿12000元。
被上诉人林美华及其代理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周建国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投保人、其在与林美华的碰撞事故中经公安机关认定无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的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当事人责任的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原则及认定方法,与民事诉讼中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有很大区别。虽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确认有责任会导致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反之并不成立。本案中虽然在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周建国没有事故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周建国在行进途中突然停车和纪忠打开车门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林美华的伤害,周建国、纪忠都应对林美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所以在对该条例第23条“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进行解释时,应充分考虑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和立法目的。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远远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如果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理解为被保险人只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即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会大大缩减交强险的保障功能,有违国家制定交强险的本意。所以,本院认为,对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规定的“无责”赔偿的适用的范围应当理解为仅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责”限额赔偿;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责任,但根据民事法律法规其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有责”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因周建国应对林美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林美华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审理关键在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如何理解和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所以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仅是指被保险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无责任,还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无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对此产生了分歧: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仅是指被保险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无责任,因被保险人周建国经公安机关认定无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林美华则认为虽然周建国经公安机关认定无事故责任,但其应对林美华的损失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笔者认同林美华的观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的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当事人责任的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原则及认定方法,与民事诉讼中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有很大区别。虽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确认有责任会导致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反之并不成立。比如本案中,车辆驾驶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周建过因与案外人的碰撞事故而突然停车,车上乘员推开车门时与林美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周建国对这次碰撞事故无事故责任;但在林美华就碰撞发生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中,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周建过在行驶中突然停车,妨碍了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给其他车辆造成潜在危险。同时,周建国作为驾驶人对交通过程中的车辆有整体上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所以周建国行进途中突然停车和纪忠打开车门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林美华的伤害,周建国与纪忠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向林美华承担赔偿责任。即虽然在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周建国没有事故责任,但其仍应对林美华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具有双重保险功能,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交强险对后一功能更为注重,上述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所以在对该条例第23条“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理解上,应充分考虑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和立法目的。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远远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如果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理解为被保险人只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即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完全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会大大缩减交强险的保障功能,有违国家制定交强险的本意。所以,笔者认为,对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规定的“无责”赔偿适用范围应当限缩、“有责”赔偿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仅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适用“无责”限额赔偿(比如等红灯时后车追尾碰撞前车,前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后车的损害可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责任,但根据民事法律法规其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有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就是说对“被保险人无责任”作字面广义理解:既包括被保险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无责任,也包括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无责任。
当然,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作这样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但这种负担加重是合理的。因为被保险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责任而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在所有交通事故中所占比例并不高,且交强险本身也不应当具备营利性。同时,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应当较多考虑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综上,两级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林美华的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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