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
在几辆机动车连环相撞造成第三者受伤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有两个以上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时成为被告,此时应如何考虑受害人损失在几个保险公司之间的分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3278号。
(二)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三)诉讼双方
原告张艳会。
委托代理人周红艳。
被告贾学凯。
被告李美林。
被告吴德勇。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陈继光。
委托代理人路昊。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耿建明
(六)审结时间:2009年9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艳会诉称,2009年4月13日上午7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平谷区305市道鲁各庄哈飞汽车专营店对面处时,贾学凯无照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从非机动车道逆行驶来,两车相撞,我被撞倒翻滚时身体又与吴德勇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京G51***)前部相撞,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平谷岳协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上臂、左大腿皮肤脱套伤、面部、左手及右膝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3天。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学凯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外,吴德勇驾驶的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违章行驶,也是我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德勇系李美林的雇员,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G51***)所有人系李美林,该车在安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01.05元、误工费284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72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900元、手机衣物损失费1500元。故起诉要求贾学凯、吴德勇、李美林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安保北京分公司在吴德勇驾驶的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贾学凯辩称,我对张艳会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吴德勇驾驶的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停驶,其未在车上,且没有任何警示牌,影响了我的视线。张艳会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依责赔偿。
被告吴德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李美林,其系我的雇主。张艳会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我无异议。贾学凯驾驶的摩托车撞了张艳会的车,我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张艳会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美林辩称,吴德勇系我雇员。我系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651276)所有人,该车在安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对张艳会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责任。我亦不同意张艳会之诉讼请求。
被告安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吴德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艳会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美林系吴德勇之姐夫,且李美林系吴德勇雇主。2009年4月13日7时,张艳会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鲁各庄哈飞汽车专营店处时,贾学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贾学凯车前部与张艳会车前部接触后,张艳会车又与吴德勇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京G51***)前部接触,三车均损坏,张艳会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艳会被送往平谷岳协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上臂、左大腿皮肤脱套伤、面部、左手及右膝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28682.65元(其中贾学凯支付11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学凯负全部责任,张艳会、吴德勇无责任。为此,张艳会诉至本院。2009年8月15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艳会身体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张艳会支付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214.38元。经核实,张艳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82.65元、误工费5869.33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1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214.38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518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双方当事人陈述。
(二)张艳会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三)张艳会提交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用药增值税发票、张艳会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周红艳收入证明、户口证明信、居民户口簿、张艳会之子周博洋出生医学证明、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购电动车发票,证明郭玉芝受伤的事实及各项损失的事实。
(四)李美林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公司车辆在安保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四、判案理由
平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贾学凯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会、吴德勇没有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吴德勇系李美林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李美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按照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此,给张艳会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贾学凯按照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李美林车辆保险人安保北京分公司在李美林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美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贾学凯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学凯赔偿原告张艳会经济损失九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三分,已付一万一千一百元,尚欠八万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艳会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一百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美林赔偿原告张艳会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二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张艳会要求被告吴德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几辆机动车连环相撞造成第三者受伤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有两个以上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时成为被告,此时应如何考虑受害人损失在几个保险公司之间的分担?由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如果机动车主未为其车辆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则首先应由该机动车车主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具体到本案,就是机动车车主贾学凯和机动车车主李美林的车辆保险人安保北京分公司如何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应当在几辆机动车方之间分配责任,然后再由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内适用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应当由几家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机动车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不存在无责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几家保险公司应当平均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当然,几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有无责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如果全部适用无责赔偿限额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适用无责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再由余下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责任。
我们以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首先,机动车方之间的责任比例不应当是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该条规定可以很容易看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条件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除外)。所以,机动车方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各机动车方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负的责任比例,但机动车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受该责任比例的任何影响。
其次,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之一就是分散事故风险,提高交通事故受害人获赔偿的充分程度。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可以考虑,如果把机动车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适用于机动车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那么无疑减弱了事故受害人获赔的充分程度,因为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完事故责任后,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受害人完全有可能存在无法实际获得从机动车方赔偿的情况。反之,如果,先不考虑机动车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对于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所有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包括无责限额)承担责任,如果还有剩余的损失,则由各机动车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几率就大大提高了。很容易看出,一方机动车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是十二万二千元,两方机动车保险公司联合赔偿的总额将达到二十四万四千元,这无疑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是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所以,机动车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不应适用于机动车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呢?我们认为,不应存在先后顺序,不管有责赔偿限额之间还是有责赔偿限额与无责赔偿限额同时存在的情况,各保险公司均应是同等机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无责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应当享有在承担责任时退后于有责赔偿限额保险公司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张艳会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贾学凯和李美林车辆保险人安保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第三者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应是均等机会的赔偿,此外不足的部分,再由李美林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贾学凯予以承担。本案判决就是按照这一分析思路确立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的。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