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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一方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规则之六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830人看过

【案例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张晓强与中广核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原判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适用法律是否得当的问题。中广核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房地产,其出售的房产是因华夏证券公司江西业务部欠其款项抵债而取得。中广核公司通过委托经纪公司方式,公开出售该房产,目的是要将该抵债房产变现,资金回笼,不是为了经营该房产。
中广核公司向南昌市中级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买房人张晓强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这也表明了中广核公司的上述真正目的。
从买房人张晓强的诉讼过程、请求及表态来看,其认为产权证上的建筑面积有异议,向卖房人中广核公司等发出了通知,要求与卖方共同协商,期间中介公司也向卖方转达了买房人的要求,但卖方未予理会,买方遂选择了诉讼解决方式。买方起诉的两次次诉讼请求中,也只是请求减去短少面积的款项,待减少款项确定后再向卖方支付剩余购房款。同时在本案一审时,买房人张晓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将剩余购房款全部汇入一审法院的请求,但遭到一审法院的拒绝,二审时买房人将剩余购房款本息全部汇入了本院账户。张晓强的上述行为清楚地表达了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意愿,不存在张晓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确定义务的情形。
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卖方中广核公司要求得到剩余购房款的合同目的实现没有任何阻碍,也完全可以实现。本案合同可以得到全面、继续履行。
另外卖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该意思直接向买方表示,但卖方在诉讼前,从未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过买方,也没有与买方进行协商,采用的是直接诉讼解除合同方式。本案未达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认为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合同解除究竟如何准确适用,通过上述六个案例,仅为管中窥豹。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和判断,主要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或是否必然不能实现、合同义务分配情况、迟延履行的违约程度大小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等进行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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