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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一方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规则之二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858人看过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宁夏东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波、孙建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再审案)  
【基本案情】
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关于卖方东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立?最高法院认为,东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五套商业用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不能成立。理由是:
从购房总价款及欠付购房款的数额来看,买房人已履行了72.24%的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付款并未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卖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
【最高法院认为】
买房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迟延履行只有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买房人迟延付款违约的事实清楚,但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必然不能实现,可以通过违约责任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买房人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欠付房款不足总房款的三分之一,并不会导致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买房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就将剩余购房款交付东灵公司而遭拒绝,证明其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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