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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左某诉张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发布者:卯粉瑶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422人看过

委托人:左某

基本案情:

201X年11月12日06时55分,被告张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左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昆明市普吉路昆明钢板弹簧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及其左某载着的赵某两人受伤,经司法鉴定左某伤残等级八级,赵某伤残等级十级。本次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X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张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左某和赵某都造成了损失。因赵某与左某有交情,遂放弃了对左某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之后赵某和左某二人与张某及其保险公司协商,要求在责任比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协商未果后,左某向事故发生地,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在保险公司所在地,即盘龙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在责任比列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各项损失358727.69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办理过程:

与五华法院和盘龙法院的案件承办法官协商预留保险金事宜。

办理结果:

昆明市五华法院作出(201X)五法民初字第3XX号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左蓉春人民币8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左蓉春人民币173823.94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61823.94元。

点评:

本案系同一侵权行为致使两人受伤,且受伤的两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的特殊情形。当以上情形出现时,应该怎么办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个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中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一、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计算某个被侵权人从交强险的限额中因获得的赔偿数额,因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份额限额内分别计算,而不是按照某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来计算。

   因此,当出现以上情形时,应该及时与各法院的承办法官沟通,让法官确定损失比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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