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系江苏省一家专业从事灯具生产、销售的公司,在江苏省内、外多个城市设有办事处,其中江苏省包括N市、H市等城市。2012年8月13日,N市的刘某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刘某在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地点江苏,在劳动合同期限内,A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刘某工作能力,变动刘某的岗位以及合同履行地,刘某服从A公司的安排,并相应变更劳动合同。当天,刘某签署了入职承诺书和A公司员工培训记录单,并接收了规定了A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员工手册》。
此后,刘某一直在A公司设立的N市办事处上班,开拓并维护N市A公司生产灯具的销售市场,并逐步担任了A公司N市办事处负责人,管理A公司N市办事处的员工,直接对A公司华东片区主管苏某负责。2016年6月5日,刘某向A公司请假十天。2016年6月10日,A公司开会宣布了包括将刘某调往H市办事处的人事调整决定,并于当天向刘某发出调职通知,将刘某从N市办事处调至H市办事处,要求刘某在接到通知单后将现有工作进行交接,并于2015年6月12日到新部门报到,逾期不报到按旷工处理。刘某请假期满后,仍在N市上班,未到新的部门报到。2015年7月4日A公司通过EMS向刘某送达一份2015年7月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刘某自2015年6月15日起连续达3天以上未至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多次通知仍未报到,现按旷工处理,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即日起依法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上盖章确认同意。
2015年7月22日,刘某以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欠付工资等为由,向N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91.345元及未付的工资差额等费用。
N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调查认定,刘某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应发工资为9000元/月,A公司在刘某负责的N市办事处超额完成销售业绩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对刘某予以奖励,且拖欠刘某5、6份的工资至今未付,行为违法;A公司将刘某调往H市办事处属于调整工作地点,其未与刘某就该事项协商一致,即以刘某未到H市办事处上班构成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针对刘某的仲裁请求中不同的部分,2015年11月10日,N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裁决A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等的终局仲裁裁决书,以及裁决A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万元的仲裁裁决书。
A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A公司可以调整刘某的工作地点,A公司享有相应的自主经营权、管理权,刘某应当服从;其将作为销售经理的刘某调任至同省其他城市,既没有改变其工作内容,也没有降低其级别和薪资待遇,属于常见的合理工作调整。刘某旷工,A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当,继而向其N市办事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作出了依法判决。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仲裁裁决合理、合法,A公司以刘某旷工3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对刘某主张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地点为江苏,并不明确;但刘某自2012年入职后工作地点一直在N市,能够表明刘某是接受A公司在N市办事处的岗位。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刘某的工作能力,变动工作岗位和合同履行地,A公司享有单方对刘某进行调职或调整工作地点的权利,但该权利仍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行使。A公司贸然要求刘某到异地工作,刘某在N市定居生活多年,这种调动势必给刘某带来巨大的生活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变化。在未就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与刘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A公司就单方作出工作地点的变动决定,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刘某未到A公司H市办事处报到的行为,不能构成旷工,A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