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张某之子张一携张某授权书将一套朝阳区房屋卖给李某,李某随即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房款。由于该房屋为回迁房,尚未交付,所以合同约定房屋于开发商交验完毕当日将房屋钥匙交付李某,张某于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与李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6年张某之妻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上述案件所涉房屋是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出卖诉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要求撤销原法院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某与张某结婚多年,在张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王某与张某共居一处。张一作为二人之子,与王某、张某均具有密切的亲属关系。在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一持有张某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参与买卖过程,且从未对王某不知情或不同意出卖房屋进行提示。
在综合考虑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及居住情况、张一的代理行为及张某的诉讼主张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认为王某对于出卖房屋一事应当知情。在王某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对李某的事实主张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对于王某所持其对房屋买卖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三、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李某通过大量举证证明自己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张一的代理行为是王某、张某的共同意思表示。
10年 (优于60.88%的律师)
1289次 (优于99.91%的律师)
1994次 (优于99.93%的律师)
811171分 (优于99.99%的律师)
一天内
106篇 (优于89.9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