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三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55年8月20日生,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A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郊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A与B所签的《以房抵债协议》第一条写明,关于丙方(冯某某)所欠甲方(A)债务,乙方(A)自愿以自有财产清偿丙方所欠甲方所有债务,甲方为乙方提供收据(本协议签订日以前所有数额)为凭,本协议甲、乙双方自认公平,第二条写明,乙方提供双辽市XX1-2屋125室房屋,清偿丙方及丙方为中间人所欠甲方的债务,第三条写明,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其一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并与甲方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甲方提供收据时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原审判决并未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及具体抵债的数额,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11份借据中有部分为冯某某让被上诉人代签字的,该11份借据中有部分并无借款人签字,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郊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A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