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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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韩光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四平市XX医院医生,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四平市XX医生,住四平市XX,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A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A在原审法院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起先后三次从我处借款共计281000元人民币,并以二被告的住宅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2013年2月20日被告A我处以银行咨询为由将房产证借回,后又称房产证丢失,经原告询问得知,被告已补办了新的房产证,企图转移财产,已造成无力还款的事实,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借款项281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A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手里没有钱,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A同被告B、C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1日,用自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爱民委爱民XX4层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给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2012年12月28日提供56000元、2013年1月29日提供75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三份,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原、被告XX承认口头约定二分利,另查: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将抵押的房屋委托给原告A处理,并于当日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所以二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没有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其口头约定的利息,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A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判决:被告A、B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C借款本金281000元,利息83568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A、B负担, A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并不知道本案的存在,上诉人与A并非夫妻关系,我们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中的“A”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A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A与B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从送达回证上体现,开庭传票系A代收,A并未收到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A认为借据及公证书中“A”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借据及公证书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鉴于A所限,本院认为,该案应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待重审时一并对A提出的申请组织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D
  韩光武律师,资深10年律师,吉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毕业,  参加工作后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和全国法律顾问执业证,现执业于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四平
  • 执业单位: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0120********3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