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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9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奉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通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在查阅案卷期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先后两次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同意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A以购买旧家电为由,将被害人A骗至东莞市XX附近小巷,事先埋伏在小巷的同伙A(网上追逃)、“禾古里”(另案处理)各持一把砍刀冲上来,被害人A在反抗过程中被B从后面抱住,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亦用双手按住何,随后A、“禾古里”持砍刀往被害人B身上砍了多刀,致使被害人A的腹部等多处部位受伤,伤人后,在附近等候的同案人A(网上追逃)驾车搭载被告人B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XX将被告人A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A等人在案发后,赔偿了100000元给被害人A,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委托广东XX进行鉴定,广东XX于2014年7月16日依据《人体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A左面部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四肢瘢痕已达轻伤一级,右手腕关节损伤已达轻伤一级,背部、臀部体表瘢痕已达轻伤二级,左桡神经部分断裂、左腓总神经断裂已达轻伤二级,双手瘢痕已达轻伤二级,左中指背肌腱断裂、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已达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B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A不服,上诉提出:1、被害人左侧颧部损伤并未留有明显块状,只是留有片状细小疤痕,被害人左侧颧部皮肤有缺损渗血,故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伤二级的标准,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被害人所受损伤没有达到重伤标准,2、鉴定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本案发生在2008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因此,应以前两次鉴定结果认定被害人为轻伤,辩护人在一审时已对补充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A的辩护人奉军提出:1、两份鉴定意见的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以此确定被害人的损伤为重伤,而东莞市XX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A的损伤为轻伤,即被害人A所受伤害达不到重伤的标准,2、A是受人指使把被害人约出来的,但其并没有砍伤被害人,A从犯,3、A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本案的侦破具有立功表现,4、A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给予A适当的量刑,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本案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具备合法性,2、对被害人A的损伤程度的鉴定,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A的左面颊部的伤情,应采信已达重伤的鉴定意见;A的右手腕的伤情,应采信已达轻伤的鉴定意见,3、A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主犯,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A以购买旧家电为由,将被害人A骗至东莞市XX附近小巷,事先埋伏在小巷的同伙A(网上追逃)、“禾古里”(另案处理)各持一把砍刀冲上来,被害人A在反抗过程中被B从后面抱住,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亦用双手按住何,随后A、“禾古里”持砍刀往被害人B身上砍了多刀,致使被害人A的腹部等多处部位受伤,伤人后,在附近等候的同案人A(在逃)驾车搭载被告人B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XX将被告人A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A在案发后,赔偿了100000元给被害人A,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委托广东XX进行鉴定,广东XX于2014年7月16日依据《人体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A左面部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四肢瘢痕已达轻伤一级,右手腕关节损伤已达轻伤一级,背部、臀部体表瘢痕已达轻伤二级,左桡神经部分断裂、左腓总神经断裂已达轻伤二级,双手瘢痕已达轻伤二级,左中指背肌腱断裂、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已达轻微伤, 在二审诉讼期间,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委托广东XX补充鉴定,广东XX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害人A左面部损伤已达重伤鉴定标准;2、A右手腕关节损伤已达重伤鉴定标准,3、何某背部、臀部体表瘢痕、四肢瘢痕已达轻伤鉴定标准;左手手指损伤已达轻伤鉴定标准;4、左侧桡骨中段骨、右髂骨翼外侧骨折,已达轻伤鉴定标准,5、左桡神经部分断裂,左腓总神经断裂已达轻伤鉴定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病历本,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收款收据,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A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对于上诉人A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发生在2008年10月,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应当适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但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则应当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在二审诉讼期间,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已委托广东XX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书,故广东XX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2、东莞市XX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显示,A全身多处损伤导致了桡骨中段、腓骨、右髂骨翼骨折,已达轻伤标准,是否达到重伤,需待其恢复致临床稳定后再予以补充鉴定,而广东XX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则是在A的伤情稳定后进行的鉴定,并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A合法,故该两份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3、在两份鉴定意见书中:(1)被害人A的左面颊部的伤情,在两份鉴定意见中均属重伤,从A的左面颊部的伤情来看,确属条状瘢痕,故应当采信A的左面颊部的损伤属重伤的意见,(2)何某的背部、臀部体表伤痕、四肢瘢痕、右手瘢痕、右侧桡骨中段骨、右髂骨翼外侧骨折在两份鉴定意见中均属轻伤,故应当采信A的背部、臀部体表伤痕、四肢瘢痕、右手瘢痕、右侧桡骨中段骨、右髂骨翼外侧骨折属轻伤的鉴定意见,(3)左中指背伸肌腱断裂,右小指伸肌腱断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属轻微伤,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属轻伤,考虑到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损伤程度较轻,故应当采信A左中指背伸肌腱断裂、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4)A的左手腕关节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属轻伤一级,而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属重伤,考虑到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损伤程度较轻,故应当采信A的左手腕关节损伤属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4、A将被害人B骗至作案现场,在被害人发觉欲逃离现场时,从后面双手抱住被害人,阻止被害人逃跑,从而导致被害人被他人持刀砍致重伤,故在本案中A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据此,对于上诉人A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A在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人的身份情况,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立功情节,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6、A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B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A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A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B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A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绪超 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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