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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971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坝新东XX乐XX用品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和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奉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系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坝新东XX16号乐XX的经营者,其于2015年4月左右开始销售假药“金功夫第三代”,共卖出一盒非法获利35元,2015年10月9日18时许,民警对该便利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A并缴获“金功夫第三代”18小盒(每小盒1粒),经鉴定,上述假药“金功夫第三代”未经批准生产,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查获的假药一批,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调查函,租赁合同,涉案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证人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A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被告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A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A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系偶犯、初犯,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A被查获的假药尚未销售出去,存在未遂的情况,就此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5元(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C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A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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