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XX19刑终304号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奉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XX197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A申请撤回上诉,经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A撤回上诉,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XX197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9年 (优于52.4%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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