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XX公司仓管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奉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是东莞市XX公司的仓库管理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A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佳晟公司仓库、生产车间成品摆放区盗走各种型号宠物圈共3516条(经鉴定价值为49094元),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佳晟公司将A抓获归案,破案后,缴获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B、C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网页截图,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缴获的狗绳一批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书证到案经过、原籍材料、入职档案表、工资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佳晟实业有限公司丢失财物预计汇总、物料总清单、属叶义祥物料清单、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委托书、蔡展入职档案表,被告人A的供述及指认赃物、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被被害单位发现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的报案赶赴被害单位将被告人A抓获归案,故被告人A无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A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A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D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2页共4页9年 (优于52.4%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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