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XX19民特239号
申请人:A,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奉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A,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C因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6)XX仲莞案字第289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已于2016年10月18日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A称:一、A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产生重大误解,当时其以为自己签订的是一份预约房屋销售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A已经于该合同签订之后第三日撤销了该合同,A在合富置业有限公司没放过盘,但2016年1月17日晚上,合富置业有限公司突然打电话来说有人要看房屋,A与丈夫赶到合富置业有限公司时,A、B已经在那里等着,并且表示愿意购买A的房屋,A表示没有在合富中介放过盘,也没有相关房产证等带在身边,没有看过现楼,见面就交易太草率,可中介人员执意要求A先签下合同再说,在一再劝说之下,A招架不住对方的盛情,加之A以为只是签一份预约销售合同,根本没有细看合同就迷迷糊糊在合同上签了名,当时A的丈夫都不知道A已经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以为只是签了一份在中介放盘的合同,事实上,A根本就不知道其已经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另外,A还认为以下五点可以证明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产生重大误解,当时其以为自己签订的是一份预约房屋销售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具体为:(一)其根本没有仔细看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本合约首页记载的合约各方地址为所有通知、法律文书、文件、资料等送达地址,上述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三日内通知本合约其他各方,否则一经投递则视为送达,”而合同首页记载的却是身份证地址而不是通信地址,由于A早就搬离阳光假日,其实际通讯地址就不是阳光假日,邮寄到阳光假日的材料由于需要转投是经常收不到的,(二)A、B根本没有到C房屋内看过房屋,也没有看过A的房产证就买房,不符合常理,(三)A的丈夫与A一同在场,但没有人征询过他的意见,也没有人让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不征询A丈夫的意见,也侵犯了共同所有人的所有权,(四)A没有收过B、C的定金,合同应在收到定金后才能正式生效,(五)A在合同签订的第三日下午已通知了B、C撤销该合同,二、A、B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A在合同上签字第三日就已经通知中介公司撤销了合同,A、B不可能不知道情况,A、B声称在与C签订合同之后,卖掉房子,并在外面租房,这种情况不可能存在,实际情况是A、B得知C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表示后,马上又在A房屋旁边的一栋楼买了另外一套房屋,A、B故意隐瞒了房屋买卖的详细、具体过程,造成仲裁庭的错误判断,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庭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除了仲裁裁决书,A之前并没有收到任何仲裁相关材料,合同首页记载的是身份证地址而不是通信地址,A通过送达时的快递单号,调取了邮递情况,上面显示的是仲裁庭已经投递相关文书,但A未能收到,A有收到过电话说需要去案涉房屋地址领取快递,但A已经搬离该处,不清楚领取的具体是什么快递,A根本不知自己错过了仲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而且仲裁委也没有电话通知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在直接送达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仲裁委只是将本案相关材料邮寄到A的身份证地址而不是通信地址,并且在完全能够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而是采取了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的邮递送达方送达,导致A失去了答辩权利,侵害了诉权,程序上违法,综上,A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6)XX仲莞案字第289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A、B答辩称:一、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案涉合同第14条已明确约定:“本合约首页记裁的合约各方通讯地址为所有的通知、法律文书、文件、资料等送达地址,……一经投递则视为送达”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由此可见,仲裁庭的送达程序完成符合程序,A称没有收到仲裁文书但却在同一地址收到裁决书恰恰可以证明其拒收仲裁文书的事实,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规则》是由仲裁协会依法制定的,故仲裁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在《仲裁规则》对送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程序,A以仲裁庭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否定仲裁庭的送达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二、在A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仲裁庭需认定的事实是A是否违约,A、B在C违约后另外买房与C是否构成违约无关,A、B并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实体审查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理范围,A在本案中诸多对裁决歪曲事实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此外,A、B还补充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优先适用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指定,是合法有效的规则,双方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有义务了解仲裁规则,熟悉仲裁规则,关于A认为B、C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A并不是在签订合同第三天拒绝履行合同,是过了三四天后,东莞楼价上涨后,A后悔了,综上,A、B认为C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根据A、B与C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仲裁委于2016年4月29日成立了仲裁庭,A、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A未到庭参加仲裁,2016年9月6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了(2016)穗仲莞案字第2894号仲裁裁决后,A认为其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约》时存在重大误解,在仲裁程序中A、B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庭送达程序违法,故A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针对A提出的送达问题,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向本院作出了书面说明,认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受理案件后,已按照A的身份证地址(同时为涉案《房屋买卖合约》中A的送达地址)寄送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等立案材料,但上述立案材料于2016年4月6日退回,案涉《房屋买卖合约》第十四条约定,本合约首页记载的合约各方通讯地址为所有的通知、法律文书、文件、资料等送达地址,上述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本合约其他各方,否则一经投递则视为送达,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XX规定,上述立案材料视为送达A,因此仲裁庭的送达程序合法,
经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由卖方A、买方B、C以及经纪方东莞市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该合同中记载了合约三方当事人的证件地址、购入房屋的位置、物业面积、成交价格、交付物业予买方的使用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合同上还约定了:争议解决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合约首页记载的合约主通讯地址为所有通知、法律文书、文件、资料等送达地址,上述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本合约其他各方,否则一经投递则视为送达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围绕申请人A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XX第一,案涉《房屋买卖合约》记载的房屋买卖信息内容清晰,且有卖方A、买方B、C以及经纪方东莞市XX公司三方共同签名确认,应视为系各方当事XX的真实意思表示,A作为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A以其根本没有仔细看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且误以为签订的是一份预约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抗辩,其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仲裁庭的送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情形”,本案中,A在案涉《房屋买卖合约》上留下的联系方式为其身份证地址,仲裁庭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XX规定,向A的身份证地址送达了仲裁立案材料,符合仲裁规则,且没有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三,关于被申请人A、B是否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首先,一般情况下“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纠纷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这些证据将直接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的正确判断,再者,当事人提交什么证据是基于对案件的理解,一方当事人持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而未向仲裁庭提交,并不一定构成隐瞒证据,本案中,A主张B、C隐瞒了事后已另行购买房屋的证据,但对此,本院认为,A、B在C表示不履行合约的情况下事后另行购买了其他房屋与C是否在与A、B之间的房屋买卖中存在违约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案涉仲裁案件的争议不存在直接关联,因此,A、B并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A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A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6)穗仲莞案字第289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A负担(该款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XX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