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8日 5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奉军,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村委会、张某某赔偿汪某某因支付房屋使用费而造成的损失21325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能使用房屋而造成的房屋装修费损失319628元、因卫生站牌照过期被城管局没收的药品、器械及现金等合计158868元。2.某某村委会、张某某返还汪某某收取的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每月2000元的牌照费计59000元。3.某某村委会、张某某赔偿汪某某因被起诉而支付的诉讼费17423元;以上共计76816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 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5000元给汪某某。二、东莞市 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某返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牌照费59000元。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740.85元,由汪某某承担5038.85元,某某村委会承担702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4486号民事判决书。
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汪某某请求某某村委会、张某某赔偿因支付房屋使用费而造成的损失213250元、支付的诉讼费17423元和被城管局没收的药品、器械及现金损失15886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使用费、诉讼费问题在(2016)粤19民终6784号案件已处理完毕,站不住脚。1.(2016)粤19民终6784号的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非合作开办卫生站合同纠纷。2002年9月2日张某某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既有合作开办卫生站内容,也有房屋租赁内容,系双重合同。某某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汪某某只是要求支付其房租,法院审理的只是房屋租赁,并无审理合作开办卫生站事宜。本次诉讼是汪某某提起的,依据的是协议中有关合作开办卫生站的约定,主张某某村委会、张某某违约而赔偿汪某某损失。汪某某在(2016)粤19民终6784号案件并未提出反诉要求某某村委会、张某某赔偿损失。尽管(2016)粤19民终6784号判决书判决某某村委会承担一半房屋使用费,这只是法院基于房屋租赁关系中某某村委会自身存在过错而确定的,并非基于合作(开办卫生站)合同关系中某某村委会违约而给汪某某造成损失确定的。法院在(2016)粤19民终6784号判决书判决某某村委会承担一半房屋使用费,充其量只是减少汪某某的损失,不是弥补或挽回汪某某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驳回汪某某要求某某村委会、张某某赔偿被城管局没收的药品、器械及现金损失,同样错误。一审法院称汪某某系实际经营者,应具备谨慎义务。但事实上,卫生站的牌照始终是由某某村委会保管的,汪某某根本看不到,且张某某将卫生站转给汪某某时,也告知有牌照且不存在过期,故汪某某对牌照过期完全不知,被城管局处罚时才得知的。汪某某认为是汪某某或张某某与某某村委会合作开办卫生站的,合同明确约定卫生站牌照由某某村委会负责提供,汪某某只负责经营。因牌照出现问题是某某村委会的责任,应由其负责解决及承担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而由汪某某承担全部损失明显不公。卫生站牌照过期是某某村委会的责任造成的。双方合作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卫生站牌照是由村委会负责提供”某某村委会是该卫生站唯一合法设置单位,法人也是时任某某村委会的主人张金满,汪某某在合同期间屡次到村委会催要该卫生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直被拖延至卫生站被取缔。事后得知某某村委会早就将牌照丢失,直至某某村委会2013年在东莞日报刊登《 某某村委会卫生站》副本遗失声明时汪某某得知真相。因副本丢失,按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年审手续。卫生站牌照过期完全是某某村委会导致的。因城管局处罚的是汪某某,其才有资格作为本案原告,要求某某村委会、张某某赔偿因处罚而造成的损失,否则没有资格起诉。汪某某被处罚的原因是牌照过期,而牌照是由某某村委会负责提供的,理应由某某村委会承担责任。虽然药品、器械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但被没收的现金6054元是确定的,被没收的药品、器械是客观存在的。三、一审判决张某某不向汪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亦属错误。汪某某从张某某接手卫生站的,张某某将卫生站有偿转让给汪某某时,应是能够正常经营的合格卫生站,而非牌照过期、不能正常经营的卫生站,且张某某还隐瞒瑕疵,未向汪某某告知牌照已过期的事实。张某某理应向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村委会答辩称:1.某某村委会无需赔偿汪某某因支付房屋使用费而造成的损失213250元。(2016)粤19民终6784号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定汪某某向某某村委会支付房屋使用费21325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汪某某属于重复起诉。2.某某村委会无需返还汪某某因被起诉而支付的诉讼费17423元(2016)粤19民终6784号判决书已经判定汪某某承担诉讼费共计17423元,且已履行完毕,汪某某属于重复起诉。3.某某村委会无需向汪某某支付被城管局没收的药品、器械及现金等合计15886元。卫生站牌照过期被城管局没收药品、器械的过错不在某某村委会,是汪某某导致的。汪某某作为卫生站的实际经营者,对于卫生站的牌照已过期是知悉的,其有义务对卫生站的牌照进行更新或续期。汪某某在2010年1月已经与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对卫生站的牌照期限应当了解,而卫生站是在2012年7月被城管局查封的,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汪某某没有去更新牌照,汪某某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汪某某明知卫生站牌照过期而继续经营,存在重大过错。城管局没收是违法行医的药品和器械,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汪某某自己承担,其自身的违法经营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某某村委会无关。
张某某答辩称:本案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的问题已于(2016)粤19民终678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有据。关于本案装修费损失,张某某已于2010年2月将案涉租赁物及卫生站的经营权全盘转让给汪某某,故合同相对方是汪某某与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无关。汪某某请求赔偿被城管局没收的药品、器械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某某村委会未向汪某某提供有效的执业许可证,而张某某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汪某某无权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其损失。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汪某某主张因支付房屋使用费而造成的损失213250元、诉讼费17423元和被城管局没收的药品、器械及现金损失158868元,以上损失应该由某某村委会承担,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某某村委会未按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向卫生站提供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某某向汪某某转让有瑕疵的卫生站。2.汪某某向本院提交某某村委会2013年5月7日在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拟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村委会保管的,许可证不能续期的原因是村委会将许可证丢失。某某村委会质证认为汪某某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遗失声明无法证明许可证由村委会保管,按常理卫生站应该挂许可证,但若卫生站遗失也可以委托村委会登报。关于许可证不能续期的原因,现无法查明,不能凭遗失声明认定是村委会导致的。张某某对遗失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汪某某提交的证据,卫生站被处罚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而遗失声明是2013年5月7日,该声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汪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汪某某主张某某村委会、张某某连带赔偿其已支付的房屋使用费213250元、诉讼费17423元和被行政机关罚没的药品、器械、现金是否成立。
关于房屋使用费和诉讼费。案涉房屋使用费是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汪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某某村委会房屋而支付的对价,而诉讼费是汪某某基于在(2016)粤19民终6784号案件中败诉而依法承担的费用,两者均不属于因某某村委会违约而给汪某某造成的损失,汪某某要求某某村委会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罚没药品、器械及现金。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没收现场违法所得人民币6054元整、属违法行医的药品和器械一批”的记载可知,汪某某存在违法行医的事实,其主张的药品、器械属违法行医用品,6054元为违法所得,均不属于汪某某能够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属于损失。对于汪某某要求某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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