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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8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699,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奉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零时许,A(已殁)与B(另案处理)在东莞市XX舒唱KTV聚会时发生争执,A产生怨恨,遂打电话给被告人A称有事要帮忙,何又打电话给A、B(均另作处理)到现场帮忙,后A、B和其他十几名男子来到XX唱XX门前,因A等人在现场未能找到B,于是A及另外十几名男子即对B的弟弟被害人C实施殴打,期间,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持刀捅了A多刀,同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大朗医院将A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A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A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A当庭辩解其案发后让妻子报案,属于自首,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因入院治疗委托妻子B报案,并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属于自首;2.被告人A经B纠集,附和其他施害人殴打被害人,且A未使用凶器,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等, 经查,第一,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A报案后赶到现场,后在大朗医院将被告人A抓获,系被动归案,且被告人A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因此,对被告人A关于自首的相关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被害人因外伤致右侧液气胸、肺组织压缩40%达轻伤一级,前述外伤主要系刀具刺伤所致,经查,被告人A供述其仅对着被害人的背部及肩膀打了几拳,同案人A指证B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且同案人A及B均证实C未持凶器,被害人亦陈述持刀刺伤他的系一白衣男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A并非本案故意伤害的纠集者,被害人的轻伤亦非A的伤害行为所直接造成,即A在本案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前述量刑建议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A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系从犯,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建议提出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代理审判员 余 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AXX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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