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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永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19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奉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XX、2101号,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商永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XX1973民初1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永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向商永前支付垫付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825元,由A负担(已预交),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XX1973民初12455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商永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A前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A在事发时没有逃逸的故意,首先,在2017年5月8日21时许,当时下大雨,路面视线较差,A经过事发路段时未及时发现死者,而A本身患有高度近视,驾驶经验不足,主观上较难发现躺在路面上的死者,其次,商永前所有的粤S×××××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者险1000000元,若发生交通事故,是可以足额赔偿的,从这点来说,A前主观上没有逃逸的必要,二、本案认定商永前存在逃逸的只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这只是一种书面证据,并不能决定商永前存在逃逸行为,A认为要从主、客观及事发当时整个情况来综合判断A是否构成逃逸行为,一审法院以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就认定商永前存在逃逸行为是错误的,三、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在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明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若保险人以此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无疑是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XX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商永前的合法权益, 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商永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A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是否需对商永前支付的垫付款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案涉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意见反映,商永前驾驶其小车碰撞及碾压因事故摔倒在道路中的A,造成A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A前因该事故已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为驾车逃逸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商永前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所述的逃逸行为,上诉主张其无逃逸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商永前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双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约定了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责任免除的几种情形,其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可免除责任,该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A主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免责条款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商永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A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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