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XX1971刑初26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奉军、A,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后因本案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A、B1(另案处理)与被害人C、D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XX内因吃饭问题发生口角, 后A1与B、C发生打斗, A见状就拿起一只汤勺打伤B的头部及打伤C手部(经法医鉴定,A的损伤为轻伤二级,A的损伤为轻微伤), 现场群众见四人在打斗,就上前制止,并将A、B送院医治, A1、B伤人后逃回老家, 2017年7月31日,将A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A等证人的证言,A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B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A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4.5万元,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核实;2、被害人存在过错,先动手打人;3、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A、B1(另案处理)与被害人C、D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XX内因吃饭问题发生口角, 后A1与B、C发生打斗, A见状就拿起一只汤勺打伤B的头部及打伤C手部(经法医鉴定,A的损伤为轻伤二级,A的损伤为轻微伤), 现场群众见四人在打斗,就上前制止,并将A、B送院医治, A1、B伤人后逃回老家, 2017年7月31日,A主动到湖南省石门县蒙泉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A的家属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B、C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A:证实2013年7月17日18时许,其和妻子A在饭堂吃饭,后与A1、B发生了矛盾,继而打架, 当时A拿了一个不锈钢汤勺打了B头部一下,A就脱了鞋子打过去, A1也帮着B打C,将A打倒在地, 其马上过去打梅某1,其抓了A1的脖子一下,其被A1、B殴打了约1分钟,其左手手背是被A用汤勺打的, 后来双方被其他人员分开了, 打完架后,A1夫妇就失踪了, 饭堂老板把A1夫妇剩下的约9000元工资赔偿给其, 201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通知其抓到了人,后对方家属赔偿其45000元, 其愿意不追究A1夫妇的责任, 经辨认,A辨认出B1, 2、A:证实案发时其在饭堂吃饭,一个姓梅的男子说其不应该这么早吃饭,然后就吵起来了, 后其老公过来跟对方理论,姓梅的男子的老婆A突然从后面用汤勺打了其额头一下,于是双方就扭打起来, 其两次被推倒在地, 当时旁边的人把双方拉开, 其流了很多血,其老公的左手手腕骨折了,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A(目击证人):证实案发时其看到四个人扭打在一起,两个男的各自拿着一个铁质的汤勺,但好像都没有打到对方,只是吓唬一下,那两个女的没有拿工具, 经辨认,A辨认出B1就是打架的男子, 2、A(目击证人):证实案发时其看见一个个子较高的妇女拿着一个汤勺敲另一名较矮妇女的额头,那名较矮的妇女脱了鞋去打较高的妇女, 当时参与打架的还有一名男子,其去到的时候已经被其他同事拉开了,但他还想去打,其就走过去把他拉开, 经辨认,A辨认出B1, 3、A(饭堂老板):证实2013年7月17日18时许,其接到A的电话称他们夫妇和B1夫妇在饭堂打架了,还受了伤, 其就赶到医院,发现A的左手受伤了,A的头部受伤, 其帮他们支付了约8000元的医疗费, 后来他们说想和A1夫妇和解,但A1夫妇失踪了,他们还有约9000元工资在公司,其就把这些钱赔给A二人, 4、A2(A1的女儿):证实A1一方赔偿B一方4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三)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A系主动投案, 2、富某公司人员资料表:证实A、B、C、梅某1均系富某公司员工, 3、调解协议书:A一方与B一方达成调解协议,A一方赔偿B一方45000元,A一方愿意不再追究B1一方任何责任,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A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无前科,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XX公司饭堂, (五)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证实被害人A外伤致掌骨完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A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事发经过, (七)同案人供述和辩解、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A1: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供述2013年7月17日18时许,其和妻子A在石龙镇西湖XX饭堂里,因为吃饭的问题与A、B夫妻发生纠纷,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 当时其用饭碗往A头部打过去,A拿起一个汤勺向B的头部打了一下, 其不清楚A的左手是如何受伤的, 打完架后其害怕A找人打其,当时其还约有1万元工资在公司,其认为把钱赔给他就行了, 为了保护自己,其跟老婆逃回老家了, A1指认了其作案的现场, (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梅月英: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供述称2013年7月17日18时许,其丈夫A1是东莞市XX灯饰公司食堂的管理人员,当时他因为吃饭时间的问题说了几句在食堂做事的A,引起A及其老公B的不满,进而发生争吵,A先动手打其老公的鼻子,其老公还了手,接着A两夫妻就与其老公打了起来,其就打电话给老板说明情况,打完电话就看到其老公被打出了鼻血,其就从旁边的汤桶拿了一个汤勺打向A的头部,当时就看到A的头上留了血,然后汤勺被她抢去了, 因为地滑,A又跌倒在地, 其老公和A扭打在一起,其抢回汤勺后又想过去帮其老公,这时已经有了其他人来劝架,四人就被拉开了, 其不知道A的伤是怎么回事, 经辨认,A辨认出东莞市XX公司饭堂就是其打伤人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系被抓获归案不当,经查,被告人A系主动投案,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 被告人A主动投案,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XX同时,被告人A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第3点、第4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2点,经查,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第5点,经查,被告人A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小,同时其本案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有关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A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A有自首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A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展聪 王健强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9年 (优于52.4%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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