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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XX1971民初11035号 原告:A,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和,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A,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B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A和是朋友关系,从2018年3月1日起,被告A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 被告A和共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条, 其中2018年3月1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2018年3月19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5月20日, 两次借款原告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到给被告A名下银行账户,由被告A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 原告出借给被告A和借款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名下财产物业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陷入重大债务纠纷,已无力偿还上述借款, 原告认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被告A意见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A和提前规划借款,XX同时,被告A作为被告张满和的配偶,该债务发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A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被告A和实际收到的款项是752000元,并已向原告A归还借款72000元,至今尚欠680000元, 被告A辩称,被告A对于被告张满和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超出生活所需,案涉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A和向原告B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满和身份证:4419001XXXXXXX6335现借到A身份证:5129241XXXXXXX5433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正,日期由2018年3月1号至2018年5月1号止, 此笔项转入A账号:62×××60”, 同日,A将款项376000元转账给B, 2018年3月19日,被告A和向原告B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满和身份证:4419001XXXXXXX6335现借到A身份证:5129241XXXXXXX5433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此笔项转入A的账号62×××60,由2018年3月19号至2018年5月20号止, ”同日,A将款项376000元转账给B, 庭审中,被告A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其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A还款72000元, 原告A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上述款项为利息, 原告A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 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A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XX1971民初11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A、B8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告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A拖欠原告B借款的数额;二、被告C应否对被告A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1、被告A对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该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告A和收到原告B借款752000元,故原告A请求被告张满和返还借款75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A请求被告B满和返还预先扣除的借款4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A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利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A和拖欠原告B的借款为680000元【752000元-72000元】,故原告A请求被告B满和归还借款6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A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A和在借款期限期满后并未向原告B归还借款,造成原告A的利息损失,故被告A和应向原告B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该利息具体计算为:以304000元【376000元-7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37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A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A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案涉款项转至被告A的账户之中,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A知悉案涉借款,且上述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原告A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A请求被告B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归还借款6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37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该款原告A已预交), 由原告A承担1563元,被告A、B承担8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XX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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