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9民终7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嘉普塑胶五金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村上角工业区, 经营者:A,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奉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嘉普塑胶五金电子厂(以下简称嘉普厂)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XX1972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梁志才与嘉普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嘉普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志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086元;三、驳回嘉普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嘉普厂负担, 嘉普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A自愿申请离开,嘉普厂与A双方工资已经结清,嘉普厂并没有拖欠A工资,A在职期间,嘉普厂曾多次要求A签订劳动合同,但A屡次以各种理由搪塞过去,导致其离职时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A故意找借口不予签订劳动合同,以便其离职时方便向嘉普厂索取双倍工资,该事实有嘉普厂的人事主管A和主管B、C予以证实,嘉普厂除了没有与A签订劳动合同之外,与所有的在职员工都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嘉普厂并为所有员工都购买了社保,其中就包括了A,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嘉普厂是遵纪守法的规范的企业,嘉普厂没有任何理由不与A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以A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作为支付二倍工资的免责事由而判决嘉普厂需支付A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 A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嘉普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嘉普厂是否需支付A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嘉普厂确实未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嘉普厂本应在A入职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及时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A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嘉普厂也应及时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而不是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至2016年1月8日A辞职,故嘉普厂需支付A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嘉普厂主张无需支付A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A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情况,嘉普厂需支付A才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086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普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长安嘉普塑胶五金电子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B9年 (优于52.4%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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