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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9民终7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XX197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全部诉讼请求;2.A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纳一份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来认定事实,另,除了一审证A,还有名A的患者可以证明B不存在误工损失,A向保险公司提交资料时,可以证实A在2015年5月25日、6月16日左右仍在上班,为患者诊病,2.法院应分配A请了病假休息的证明责任,3.如A没有过错,其没必要采取激烈的手段制止A拍照, A答辩称:1.根据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A被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评定为误工91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一审判决只是认定伤残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定标准,对A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不予采纳,3.A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标准符合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要求,因此,误工损失应依据鉴定意见及A所在单位的证明,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赔偿A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驾驶机动车与案外B发生交通事故,后A送至东莞市XX医院住院治疗,A的主治医师,2015年5月8日上午,A到医生办公室向B索C的诊断证明书,被A拒绝,随后,A持手机对B进行拍摄,经劝阻无效后,A要求护士打电话通知医院保安,并阻止A离开,医院保安来到后将A带至医院警务室并报警处理, A提交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2015年5月8日上午,事主A医生(身份证号4)在上班期间,一车祸伤病人的肇事车主A(身份证号8)到医生办公室,向A医生索要病人的诊断证明书,后A医生和车主B一同询问病人是否同意给车主B诊断证明,由于车主A未肯交病人的住院押金,病人不同意医生给车主开诊断证明,回到护士站后,A医生耐心和车主B解释不能给他开诊断证明,但其不听,并和其陪同开始辱骂医生A无医德,A医生即回医生办公室,几分钟后,车主A再次进入医生办公室,并逼问A医生要诊断证明,在过程中偷偷用手机录像,被A医生发现并阻止,并叫护士打电话报告医院保安,在阻止A离开时,被A推扭过程中致伤左手环指,后拍片证实为“左手环指末节骨折”,医院保安来到后将A带到医院警务室并报警处理,于当天下午到河田派出所录口供,并要求协商处理未果, A主张其并未对B进行推打,当日情形是其向A索B的诊断证明书,被A以“需病人本人或家属同意”为由拒绝后,A的病房龚某荣征得同意,又再次向A要求开具诊断证明书,而此时A又以“病人尚未治疗完毕”为由拒绝,A认为B在对其故意刁难,遂持手机对A进行录像,并主张是A对其进行推打,抢夺其手机、撕毁其衣服,A主张B的受伤是B在推打A时自己弄伤的,与其无关,A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证A及伍良全出庭作证A称其同意医院将其的诊断证明交给B,A亦确认其只是口头向B表示同意,并未出具书面文件或向医生告知,A全称B在向C索D的诊断证明被拒绝后,在A办公室持手机对A进行拍摄,被A制止,随后A被他人推出办公室,并未看到A与B争执全过程,但A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中对B与C争执全过程进行详细描述,经一审法庭追问,A表示证人证言是B写好后要求其签名,其认为描述的内容应与A的陈述相符便签名确认, A提交厚街医院手术记录,拟证明其受伤后未能A做手术,A以该手术记录无厚街医院盖章为由不确认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向厚街医院调取案涉手术记录,与A所提交的手术记录一致,证A坚称为B为其做手术,A据此否认厚街医院所提供的案涉手术记录,A于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手术时,医生均佩戴口罩,A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己治疗的病历及手术记录, A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XX司法鉴定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广东省XX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鉴定A因案涉受伤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该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64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840元,厚街医院出具证明,载明A月收入约为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纠纷的发生,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了事件发生经过,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在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介入处理,对事件经过有充分的了解,其所出具的证明具有高度的证明力, 荣向一审法院陈述称其同意A领取其诊断证明书,但是A作为伤者,其本人可以自行获取自身的诊断证明书,如A同意将诊断证明书交给B,其完全可以在自己向医院领取之后自行交付给A,而无需让A向医院申请领取B的证言明显不合常理,同时A和B均确认A并未向B出具书面的领取诊断证明书的授权A也只是在病房内口头同意B领取,并未亲自告知医护人员,换而言之,即A确实有同意B可以领取诊断证明书,厚街医院的医护人员也均不知晓,在此情况下,A再次拒绝B领C的诊断证明书,并无不当之处,A声称其获B的同意,A有义务去核实,但A作为医生,其关注的焦点在于病人的病情,根本没有任何义务去为A核实,而应由A自行提B出具的书面意见,A该项主张纯属无稽之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伍良全于一审庭审中陈述A在向B索C的诊断证明被拒绝后,在A办公室持手机对A进行拍摄,被A制止,随后A被他人推出办公室,并未看到A与B争执全过程,但A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中对B与C争执全过程进行详细描述,经一审法庭追问,A表示证人证言是B写好后要求其签名,其认为描述的内容应与A的陈述相符便签名确认,换而言之,A并未亲身经历B与C两人扭打的全过程,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在A的诱导下出具的,信度极低,并不能单独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由此,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事件为A在二次索B诊断证明书未果后,使用手机对A进行拍摄,被A制止的过程中,A推扭B导致其左手环指末节骨折,A称本案事件起因在于B的态度不佳,但是,厚街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所提供的服务为医疗服务,而非A所主张的所谓服务态度,患者诊断证明书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向患者及其家属以外的他人出具,A严格履行了医生的职责,并无任何不当之处,A也承认B医生多次向其表示需获C许可之后才可能向其出C的诊断证明书,可A却仍反复纠缠,A称B对其缺乏尊重,但A作为医生,其职业道德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保持高度的耐心和尊重,是医生个人修养,而非义务,对于扰乱正常医疗秩序者,A没有义务也不必对其一味忍让,尊重是相对的,A在斥责B对其态度不佳缺乏尊重时,却从未反思过自己的态度,A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强行索要他人的诊断证明书,在被A拒绝后,胡搅蛮缠,扰乱正常医疗秩序,被制止过程中推扭A导致其受伤,在此情况下,于一审庭审中,A竟反诬B对其进行讹诈,A的种种行为,性质极度恶劣,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严正谴责, 对于A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A提交了广东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A为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A主张B在受伤后还有C进行手术,A并未实际受伤,但是,根据一审法院依法从厚街医院调取A的手术记录显示A的手术医生并非BA主张是B为其做手术,A理应持有自身病历,内容理应包含手术记录,A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由A的陈述与客观证据相矛盾,A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进入手术室时,医生均已佩戴好口罩,故不能排A错认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厚街医院所存留的手术记录,认定A并B的手术医生,该情况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结论相吻合,故对于A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A造成B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A提出的各项赔偿,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A所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定标准,在一审法院多次要求A提交依据法定鉴定标准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A均未提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A关于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不予采信,A的该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A的护理期为30日,故A应支付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 关于营养费,A的营养期为30日,故A应支付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 关于误工费,A的误工期为90日,厚街医院出具证明,载明A的工资为13500元/月,A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厚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A的工资标准为13500元/月,故田甜应支付误工费13500元/月÷30天/月×90天=40500元, 关于鉴定费,由于A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造成了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能被采纳,故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A自行承担,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的鉴定费用,该鉴定是由于A对B造成人身损害所导致,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A承担,故A应支付鉴定费840元,A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如前所论述,无证据证明A对B造成的人身损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而A的受伤发生于其制止B拍摄的过程中,A本身并无伤害B的故意,因此,对于A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1日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支付护理费1500元人民币;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支付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三、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支付误工费40500元人民币;四、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支付鉴定费840元人民币;五、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A已预缴),由A承担1918元,A承担1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1.A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本》、《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A有上班,不存在误工损失,A质证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认为在病历上签名是基于工作的特殊性,误工损失应以鉴定意见及单位的证明为准;2.A申请证B出庭,拟证明A有上班,不存在误工损失,A质证认为其带病上班履行一般职责是基于工作性质的原因,但不能免除A的行为事实上造成的误工损失,3.本院向东莞市XX医院发函调查A自案涉损害发生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三个月的收入状况,东莞市XX医院回复称A5月份工资12453.31元,6月份工资16575.1元,7月份工资15169.56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本院二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A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误工损失的认定问题, 首先,A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强行索要他人的诊断证明书,在被拒绝后,胡搅蛮缠,扰乱正常医疗秩序,A因在制止B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时受到损害,A应对B所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并已有详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从A上诉状的内容表述来看,A仍无反思自身扰乱正常医疗秩序行为的不当,本院再次予以谴责, 其次,损害赔偿主旨在于弥补受侵害方所受到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A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综合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东莞市XX医院一审出具的证明及二审期间的回复,A虽因案涉损害产生误工90日,但A在误工期间仅在5月存在误工损失,其余两月并没有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认定A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046.69元(平均月工资13500元-5月份工资12453.31元), 此外,一审判决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查明A误工期内的实际工资收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XX197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XX197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XX197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支付误工费1046.69元”, 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8元,由A负担2796元,A负担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A已预交),由A负担814元(B同意该款由A向其迳付),由A负担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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