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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1973刑初2499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绥江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A、奉起国,广东XX专职律师、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奉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A在东莞市XX介绍失足妇女B、C(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卖淫牟取利益,2017年5月10日、5月13日和5月29日,A三次介绍失足妇女杨某到东莞市XXX酒店与嫖娼人员进行性交易,后通过微信转账提成给A, 2017年6月25日凌晨,A介绍失足妇女B到到东莞市XXX酒店与嫖娼人员进行性交易,后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的提成给A,6月26日晚上,嫖娼人员A通过电话联系B要求介绍失足妇女,后A介绍B到永兴XX与C进行交易,并通过微信收取了1300元嫖资,23时许,民警在东莞市XX对面酸辣粉店抓获被告人A,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A等证人证言,被告人A的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的辩护意见: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好;2.系初犯;3.有家庭要照顾;4.法律意识淡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介绍2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介绍卖淫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A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A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A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蕾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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