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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奉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XX1973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奉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案发前暂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恩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A、B均无吸食毒品的情节,A从老乡(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让B协助一起贩卖获利,并且将冰毒放在A的住处, 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某一天,A与吸毒人员B(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冰毒,后A去到本市XX人行道路段卖给B100元的冰毒(重约0.25克), 2016年10月30日,A与B联系好交易冰毒,后A与B一起去到XX卖给C100元的冰毒(重约0.25克), 2016年11月3日,A与B联系好交易冰毒,后A去到XX前路段卖给B100元的冰毒(重约0.25克), 2016年10月底某一天,A与B联系好交易冰毒,后A去到XX路段卖给B200元冰毒(重约0.5克), 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A吸毒人员B(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冰毒, 后A去到XX冯耀桂内科诊所门前路段卖给B400元冰毒(重约1克), 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A吸毒人员B(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冰毒, 后A去到XX冯耀桂内科诊所门前路段卖给B400元冰毒(重约1克), 2016年11月3日,A与吸毒人员B(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冰毒, 后A去到XX前路段卖给B400元冰毒(重约1克), 后杨某、A被查获,从A身上缴获净重0.29克的冰毒,从A身上缴获净重0.67克的冰毒,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11月4日1时许,A与B被公安机关抓获,从A的住处搜出电子称、封口袋等物品以及11包冰毒(共净重7.2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电子称等物证,抓获经过XX书证,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A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A、B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A判处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A未提出辩解意见, 谭贵临辩解贩卖给A的毒品前两次是K粉,每次大约一克,最后一次贩卖的才是冰毒, 被告人A的辩护人B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A贩卖冰毒十克以上的证据不足,该事实只有口供为证,而A实际贩卖冰毒的数量应认定为8.2克;2.A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A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4.建议对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B均无吸食毒品的情节,A从老乡(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让B协助一起贩卖获利,并且将冰毒放在A的住处, 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某一天,A与吸毒人员B(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冰毒,后A去到本市XX人行道路段卖给B100元的冰毒(重约0.25克), 2016年10月30日,A与B联系好交易冰毒,后A与B一起去到XX卖给C100元的冰毒(重约0.25克), 2016年11月3日,A与B联系好交易冰毒,后A去到XX前路段卖给B100元的冰毒(重约0.25克), 2016年10月底某一天,A与B联系好交易冰毒,后A去到XX路段卖给B200元冰毒(重约0.5克), 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A与吸毒人员B(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冰毒, 后A去到XX冯耀桂内科诊所门前路段卖给B400元冰毒(重约1克), 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A与吸毒人员B(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冰毒, 后A去到XX冯耀桂内科诊所门前路段卖给B400元冰毒(重约1克), 2016年11月3日,A与吸毒人员B(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冰毒, 后A去到XX前路段卖给B400元冰毒(重约1克), 后A、B被查获,从A身上缴获净重0.67克的冰毒,从A身上缴获净重0.29克的冰毒,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11月4日1时许,A与B被公安机关抓获,从A的住处搜出电子称、封口袋等物品以及11包冰毒(共净重7.2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材料,手机、电子称、封口袋、纸盒、中华牌小车一辆、人民币1000元等物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A、B、C的证言,被告人A与被告人B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A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电子称一台、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车主为被告人A的中华小车一辆,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随案移送的从A身上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系被告人A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关于被告人A辩解贩卖给B的毒品前两次是K粉,每次大约1克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XX所提被告人A实际贩卖的冰毒数量为8.2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贩卖给杨某冰毒三次(每次重约1克)的事实,被告人A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亦有完整详细的供述,且有证人A的证言、从被告人B住处搜查到的7.24克冰毒等物证予以印证,足以证实,经计算,被告人A贩卖的冰毒数量在十克以上,因此被告人A的该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奉军所提被告人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法庭上翻供,对本案量刑的重要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判处其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奉军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A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A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A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A、B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白色ZUK手机一部、粉色乐视牌手机一部、黑色电子称一台、现金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的车主为被告人A的白色XXS×××××号中华小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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