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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鲜XX、王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茂川|时间:2020年07月23日|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鲜XX因与被申请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川民申47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申请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鲜XX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鲜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7月24日的两份借条全部内容均由王X亲笔书写,而非仅有王X的签名。且借条中明确:借到的是现金,并注明了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王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借款以现金交付及两份借条中有一笔短期借款,在工程领域的短期资金周转中实属正常。同时,鲜XX也具有提供借款的能力。因此案涉借款事实真实存在。2.鲜XX与王X之间的短信、微信记录表明,在鲜XX的整个催促王X还款过程中,王X并未反驳和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只是以等一等、正在办等回复加以拖延。王X农业银行尾号7010账户明细表明:王X于2014年7月30日、8月28日收到康定新天地项目工程款50万元,王X于2014年7月30日、8月28日向鲜XX之妻肖X共计转帐10万元,其中2014年8月28日的5万元转款明确注明为“还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X对借款的承认并有还款意愿。3.2012年双方之间借款的借条都已经销毁,证明双方对于该笔借款已结算,则王X声称还差五六万元利息的说法也不合理。4.王X所谓本案借条的另一来源是双方的工程项目合作,但其对于项目名称、工程量、利润分配等问题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王X辩称,双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X还了鲜XX三笔款是2012年借款约定4分利息中的剩余利息。2014年7月注明还款的5万元,是因为王X想与鲜XX继续合作,因为2012年的借款利息还没有还清。另外一笔5万元,是因为当时是鲜XX说还有工程要做。约于2014年7月30日,王X就收到了一笔款项。因此,王X无需案涉两份“借条”中的40万元进行周转。从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中,也不能读出鲜XX要求王X还款的意思。王X请求驳回鲜XX的再审请求。
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息,15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鲜XX与王X相识多年,双方亦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24日,王X向鲜XX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之一载明借到鲜XX现金25万元,在2014年7月30日归还。借条之二载明借到鲜XX现金15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2014年7月30日以后,王X并未向鲜XX归还借款。鲜XX遂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王X催款。王X除偶尔回复鲜XX的短信之外,对鲜XX的电话基本不予接听、对鲜XX的微信予以拉黑。2016年底,王X向鲜XX支付6万元。庭审中,鲜XX申请证人母某出庭作证:2014年5月,鲜XX向母某提供借款387500元,母某于2014年7月通过现金方式向鲜XX归还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民间借贷中仅有借条,没有转款凭证的案件事实的认定,除借条本身之外,尚需结合双方往来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内容相互印证,以得出最有可能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认定。本案中,王X辩称该两份借条系对双方此前40万元的经济往来所欠利息进行初步结算后出具,且系受到鲜XX所找的黑社会的胁迫所出具。对此,如果王X陈述属实,则鲜XX根本无需在2014年8月之后反复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方式催讨借款,继续委托黑社会催讨即可。而王X在受到黑社会的威胁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向鲜XX支付6万元,并将债权人的通信方式从微信中拉黑,显然与常理不符。相反,在鲜XX多次通过短信、微信方式催讨借款并反复强调借款金额之后,在王X偶尔回复的内容中,也从未对该40万元予以否认,故王X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鲜XX确实于2014年5月向证人母某配偶转账387500元,母某于2014年7月向鲜XX归还现金40万元亦应属实,差额12500元鲜XX陈述为借款之利息,符合一般交易常理。因此,王X提出的40万元不可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王X辩称其通过案外人向鲜XX归还10万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鲜XX不予认可,故对王X此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结合借条、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短信、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对于鲜XX主张的向王X出借40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对于2016年底王X向鲜XX支付的6万元,鲜XX主张的为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上述金额应为逾期利息,即其中25万元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36250元;其中15万元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18000元,故逾期利息共计54250元。王X还款60000元,差额5750元应计算为归还的本金,故王X尚欠鲜XX本金金额为394250元,应予以归还。对鲜XX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对此不予确认。王X应自归还第一笔6万元后即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1.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鲜XX归还借款本金39425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鲜XX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鲜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鲜XX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2012年2月27日,鲜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X出借款项4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约定月息4分,截至出具案涉借条时,还尚欠几万元利息未支付。
2.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的陈述:(1)关于借条由来:2017年8月3日,二审法院(2017)川01民终9462号案件[注:本案原由鲜XX于2017年2月28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宣判后,王X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9462号民事裁定: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调查时,鲜XX陈述:“2017年7月24日王X他说有项目需要资金,王X在2012年已经借过我的钱,也基本归还了,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当时正好另一个人归还了我40万元的现金,这一笔钱我暂时没有用途,有足够的资金借给王X,就同意借款给王X,打借条的时侯有我和我的妻子,王X以及我的朋友,如果在场有黑社会是不会带自己的家人的,王X说借款急用,打两张借条是因为王X有一笔可以先还,另一笔说到年底的时侯再还,当时的气氛比较友好。…关于2012年借款本金已归还完毕,口头约定利息4分,王X有归还,但没有归还完毕,我方也没有计较。”王X陈述:“出具借条的时间2014年7月24日,当时我从外地回来,接到鲜XX的电话,说做点其他的项目,顺便对一下双方的账,当时在场的有鲜XX本人和他的妻子,以及鲜XX社会上的人和我一共5人,鲜XX要求我打2012年借款利息的借条,但是我之前已经归还完了,鲜XX说2012年我没有把全部的本金利息归还完毕,让我出具借条…我之前借款40万元确实有几万元利息没有归还完毕,但是鲜XX认为有40万元的利息没有归还,于是鲜XX要我打借条,而且是分两次打借条为了不增加我的还款压力,用鲜XX介绍两个不同的项目来抵扣40万元两张借条上的金额,于是就打了两张借条。”本案中,鲜XX陈述:“刚好朋友还了这笔钱,我就有着这笔钱,就借了。”王X陈述:“2012年向鲜XX借了40万,还清过后然后将借条撕掉,利息4分,对方认为我利息没有给完,然后持续2年时间都在向我催收,要求结算,对方认为我还差他利息,然后在此中间,持续也在做事情,通过他的关系网,也是在一起合作,一直在2014年打条子那天,他愿意拿工程款出来冲抵,我从康定回来,约定羊犀立交的茶楼见面,说又有工程可以做,让我打一张借条,鲜XX在我借款转账的都是有记录的,我愿意在工程做完后多给40万给鲜XX,相当于工程分红,其后再双方继续合作。”(2)关于款项的交付:(2017)川01民终9462号案件鲜XX陈述“我们在茶坊里吃的晚餐,我大概是4、5点去茶坊的,随后王X就来到了茶坊。我妻子拿的是现金,当时在场只有我、我和妻子,王X,还有我的朋友,当时把借条打了,就把钱给王X了,在交付钱的过程中,我的朋友都在场,9-10点左右一起离开茶坊。”本案中鲜XX陈述:“当时我和我老婆一起,正好刘X找我有点其他的事情,所以大家就约好了在羊犀立交的茶楼,钱是装在一个袋子里,王X过来后,手续完善后,就把这个钱交给王X了。王X出借条以及交付现金时,刘X均在场,茶楼的大厅里面交付,完事后就都走了。”
3.关于案涉借条出具后王X的转账情况:(1)王X中国XX尾号为7010银行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交易显示,在2014年7月30日、8月28日王X分别向肖X账户转账5万元。对于王X上述10万元转款,鲜XX陈述因王X曾在肖X处采购电脑,该笔款项是支付的货款;王X陈述该款项是双方消防工程合作之间的款项往来。(2)2016年底通过修车厂老板向鲜XX的转账6万元。鲜XX陈述系王X出具案涉借条后支付的利息;王X陈述系受鲜XX带人逼迫支付,否则就不让提车。
4.鲜XX提交的与王X短信记录显示:(1)2014年9月10日-11日:“王X,究竟有没有问题?请马上回话。这个消防工程,我又已经花了好几万了,不要又给我掉链子”“王X,我现在已经出发去绵阳,你一定要在中午前,最迟不能超过下午3点前,把30万转入鲜XX……账户上。我好在绵阳取现。一定照办,别让我的心血又泡汤且得罪人,或影响到我其他项目”“转过来没有?幸亏我早有准备,先向雍XX那里临时周转了一下,但为了顾及我的面子,我说是你们已经把款转到我的卡上,而我的身份证搞忘了带,取不出来,明天就给他还回去。我早就想好了对策,只不过我想再次看看你们咋办事的,真的好寒心啊,王X,我真对你们感到失望,我不知道我是否又太天真了,来选择相信你们。我现在决定:如果明天上午还把30万办不过来,这事你们就算了吧。既然我已经付出了代价,我就不妨自己亲自操刀”(2)2015年8月29日:“王X,你究竟是咋回事?我联系了你这么多天,你电话都不回一下。如果你不管别人的感受,那么我就要找人来找到你,所有的代价会将由你自己承担。另外,我还要将你这些不诚信的行为发布在你们南部、成都、消防等专业群及网络上,到时你就不要怨我哈。而且要付非常非常高的代价才能可能去除这些负面信息的。”(3)2016年9月19日:“王X,你说的十天之内给我解决12万,现在时间已过,修车厂也在催我们过去提车,你那边究竟是咋安排的?我好安排,最近事情比较多,免得耽误了你的提车时间。”(4)2016年12月26日:“王X,我不管你如何,请你明天回来与我见面,把账先对一下,究竟你还差我多少钱?因为最后一笔款这个月底就又要过时效。我同意按你的要求撤诉后,你却不按约定来与我对账和还款,由于年底大家都比较忙,如果你明天不见面,后天我就只有委托律师再起诉你了,那些费用就要由你来承担哈。”(5)2017年1月1日“王X,前天你就说再次和我约定见面对账的时间、地点,以现在都还没有音讯。两年前你就借我四十万现金,约定的利息为三分,但我的一朋友说不把利息写在借条上,当时我们一共有五个人在场,包括你在内。可你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在此期间,我们也依稀记得你还了一点款,反正你每次的确都是答应还款,到期又不兑现。时间一久,加之我记账的笔记本电脑丢失,完全搞不清楚你究竟还差我多少钱……”
5.鲜XX为证明其具有现金交付能力,举证如下:(1)2014年5月11日,鲜XX向案外人彭X转账支付387500元,鲜XX陈述该笔款项案外人于2014年7月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并在一审中申请彭X配偶母某出庭作证,母某称其于2014年7月通过现金方式向鲜XX归还40万元。(2)鲜XX之妻肖X尾号0511的中国XX银行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2月4日,存入现金60万元;尾号为7306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25日明细清单显示,上述期间内分别现金存入10.8万元、60万元、30万元、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条载明的4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依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当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时,出借人应当对借贷是否真实发生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中,王X陈述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在2012年曾发生40万元的借款,由于尚欠鲜XX部分利息,并且由于双方在合伙做项目,其愿意在项目做完后,支付给鲜XX40万元,相当于是工程分红,所以在鲜XX要求下,才打的40万元的借条。鲜XX也认可双方2012年的借款利息尚差几万元未支付完,结合鲜XX提交的双方往来短信,在该段时间内鲜XX也的确在向王X催款去绵阳联系业务,因此综合各方陈述,能够确认王X所陈述事实虽不能直接否定鲜XX向其出借40万元的主张,但应当认定其已对自己的抗辩作出合理说明,该说明足以使审判人员对债权记载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产生怀疑。在此种情况下,鲜XX除了提交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外,还应当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
鲜XX提出案涉40万元借款系交付现金的主张存在以下疑点:第一,鲜XX在2012年向王X出借40万元款项通过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并且约定月息4分的高额利息,而在前一笔借款利息尚未支付完毕的情形下,鲜XX又继续现金出借大额款项并且未约定利息,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
第二,关于款项的交付,首先,鲜XX在(2017)川01民终9462号一案陈述其4-5点钟到的茶坊,随后王X到茶坊一起吃了晚餐,现金支付后9-10点钟时一起离开。而在本案中,鲜XX陈述其先到茶坊,王X过来把钱交给王X,完事后就走了。其两次陈述的交付过程时间上存在较大差异;其次,鲜XX在每一次审理中均陈述当时交付的时候有其朋友刘X在场,刘X见证了双方出借款项的全过程,按常理应积极申请刘X出庭作证,但鲜XX未能如此。虽然鲜XX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具有现金支付能力,但并未能证明该笔现金交付给了王X。
第三,按照借条记载,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以及2014年12月31日,但根据鲜XX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在王X出具借条后的半年内,鲜XX并无明确的催收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催促王X尽快转账30万元以便鲜XX在绵阳拿工程,恰好与王X所陈述案涉借条的出具原因较吻和。
第四,关于王X在出具借条后向鲜XX及其妻子肖X的两次转款。1.2014年7月30日、8月28日王X向肖X账户转账10万元,对该10万元,王X否认系归还的借款,鲜XX也认为并非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王X在鲜XX配偶肖X处采购货物的款项,故双方均不认可该款项是归还的案涉借款。2.关于2016年底修车厂老板刷信用卡代王X支付的6万元,王X陈述当时鲜XX带了很多人胁迫其还款,不付款就不能提车,鲜XX予以否认,但据鲜XX提交的短信记载,2016年9月19日:“王X,你说的十天之内给我解决12万,现在时间已过,修车厂也在催我们过去提车,你那边究竟是咋安排的?我好安排,最近事情比较多,免得耽误了你的提车时间。”由此可知,王X所陈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至少说明王X在归还该笔6万元款项时并非出于自愿,不能确认王X在出具案涉借条后有主动还款行为。
综上,鲜XX对款项的交付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优势证据,对款项的交付未能形成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款项的交付不予认定,故鲜XX主张其与王X之间的民间借贷因款项交付的事实未能证明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2.驳回鲜XX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庭审中,王X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鲜XX认为,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7月24日之前王X已经还了一笔2万元,和2014年7月30日5万元、8月28日5万元的两笔还款的事实没有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7月24日之前,王X是否向鲜XX还了一笔2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2014年7月30日、8月28日的两笔5万元转款,经查2017年12月18日的一审庭审笔录,鲜XX在该次庭审中主张“我只认可6万元,另外10万元我没有收到,该6万元也属于利息”。一审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亦载明“对于王X辩称其通过案外人向鲜XX归还10万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鲜XX不予认可”。因此,上述王X两笔共计10万元的转款不属于一审法院漏查的事实。本院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王X书写的借条之一载明:“今借到鲜XX现金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在2014年7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在鲜XX户口所在地提请法律诉讼。借款人:王XXXX2012.7.24”;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鲜XX现金人民币150000.00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在2014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未归还在鲜XX户口所在地提出法律诉讼。借款人:王XXXX2012.7.24”。
2.2018年3月1日的二审法院《调查笔录》载明:王X陈述其2012年借鲜XX的40万元,本金已经还清,并且两次提及“大概只有2、3万元的利息还没有付清”“我的印象里是我还差他2、3万元”;王X认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指:2012年其向鲜XX借过40万元。对于双方在合作工程中并无款项往来。王X在该次法庭调查中还确认其对鲜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无异议。
2018年3月20日的二审法院《调查笔录》载明:王X陈述其在双方2012年的借款中,共向鲜XX还款包括本息共计70余万元;在王X陈述本案两份借条的成因之后,法庭询问王X“那你们合作工程没有”“那你既然没有做工程,那为什么要给对方打40万的借条”“如果是做了工程多给鲜XX40万,也是你们做完工程后结算的事,为什么要写成借条”“鲜XX叫你打成借条你就打成借条”?王X的回答分别是:“一直没有做”“因为如果我把工程做成了,我愿意多给对方40万元,所以我打了一个40万的借条。(在庭后核对笔录时,王X将此句更改为:因为对方告知我一个星期内可以签一个合同,签完这份合同就必须先还他一部分钱,所以打的两张共40万借条)”“我当时第一张条子就是写成做工程的,但是他不干,要求我打成借条”“因为大家在合伙做生意,鲜XX介绍工程,他要多赚钱,我觉得也无所谓”。在二审法院该次法庭调查中,王X对于2012年借款的履行情况又改称“我估计还欠对方利息5万左右”。
2018年4月2日的二审法院《调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依职权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西园支行调取了王X尾号7010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经当事人质证,对于上述两笔转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仅对转款的性质存有争议。《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8月28日的5万元转款的“摘要/附言”栏的记载为“还款”,2014年7月30日的5万元记载为“转支”。法庭询问王X为何在2014年7月30日、8月28日向鲜XX转款共计10万元。王X称“因为当时是为了在一起在绵阳做消防工程”联络关系需支出的费用。法庭接着询问王X:鲜XX系2014年9月10日才发的微信,为何王X的转款是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王X回答称“鲜XX认为我还差他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2012年的借款,我的确是还差一些利息,但是不是鲜XX陈述的相差几十万”。
3.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第4部分“鲜XX提交的与王X微信记录显示”(2014年9月10日-11日)仅列明了鲜XX发出的信息。王X逐条回复的信息为:“在等一哈”“老鲜,稍晚点给你打钱”“正在弄,很快”“钱肯定要给你转过来,现在在看多少,不会低于10万”“我也是在借,我会尽量多借,马上给你准确”“在一个小时内给你转10万过来,刚把手续办好”。
4.本院再审审查询问中,王X陈述:本案中的两份借条所涉40万元是鲜XX介绍的两个工程(自贡的家具城,绵阳的高速路中间绿化和警示标志),一个25万元,一个15万元,该两笔款相当于鲜XX介绍工程所分的红利。
5.再审庭审中,鲜XX当庭确认王X共还款16万元,包括上述2014年7月30日的5万元,2014年8月28日的5万元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6万元。本院询问王X,在其向鲜XX出具案涉两份借条之后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系何性质。王X称“只有5万注明还款那个是还2012年借款的利息。另外两笔是做项目前期的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鲜XX与王X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首先,鲜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完全由王X于2014年7月24日亲笔书写的两份借条。在两份借条中均明确载明“今借到”“现金”等字样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按通常理解,“借到”意味着款项已经交付。两份借条中还明确载明“逾期未归还在鲜XX户口所在地提出法律诉讼”,表明王X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由此可见,该两份借据所体现王X的意思表示为,王X对于双方已经达成借贷合意,并实际收到鲜XX交付的40万元均予认可。鲜XX提供的上述借据系书证,也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次,王X抗辩认为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中其主张:两张借条实际上是双方2012年借款的剩余利息,且是在鲜XX的胁迫下所出具。但王X除了其本人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胁迫,王X对于原借款还款金额、剩余利息金额的陈述亦前后不一且不合常理。王X在二审中陈述该两份借条形成的另一原因是,为了双方继续合作做工程,即作为鲜XX介绍工程利润的分红。但王X对于相应工程项目在数量、位置、利润分配等关键细节的陈述亦前后不一且不合常理。再次,王X对于二审法院就2014年7月30日、8月28日两笔王X主张“因为当时是为了在一起在绵阳做消防工程”的10万元转款,为何会在鲜XX2014年9月10日发微信之前的问题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再审中,王X先是主张,案涉三笔转款系清偿2012年借款约定的4分月息的剩余部分,该主张在双方一致认可原借据已经销毁的情况下,明显与常理不合。王X最终又主张,该三笔款项中只有注明“还款”的5万元为清偿2012年借款的剩余利息,另11万元为支付给鲜XX介绍工程的前期投入。但此与王X在二审中关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仅限于双方因2012年发生的40万元借款的履行,双方并不存在工程上的款项往来的陈述矛盾。王X在二审中还明确,其对于鲜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不持异议,则从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鲜XX于2014年9月10日、11日通过微信催促王X转款用于获取绵阳工程项目过程中,王X最终并未向鲜XX支付“联络关系”或“项目前期投入”费用。该聊天记录亦可印证王X所谓其希望继续通过与鲜XX合作获取工程项目的陈述不可信。故王X对于上述三笔款项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鲜XX认为该三笔款项属于王X还款的主张与借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王X并未举出能够让本院对其书写的借据所反映借贷关系的确信产生动摇的反驳证据,且王X对于该借据来源的陈述亦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加之王X对其在出具借条之后向鲜XX支付三笔共计16万元款项的性质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王X提出案涉借据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其他事实或法律关系产生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鲜XX就双方在本案中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在证明力上已经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判令王X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王X“已对自己的抗辩作出合理说明”,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鲜XX需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鲜XX的再审理由成立。但鉴于鲜XX再审中认可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王X的银行账户明细中王X于2014年7月30日、8月28日的两笔转款亦属王X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应还本金数额应予变更。即:王X在借期内清偿的第一笔5万元,应在第一笔借款25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该笔借款借期届满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逾期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933元。王X清偿的第二笔5万元,应先抵充上述933元利息,余款49067元抵充本金。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以150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21131元。第二笔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为18000元不变,故逾期利息共计39131元。王X第三笔还款(6万元)应先抵充该39131元逾期利息,余款20869元抵充本金,因此王X尚欠鲜XX借款本金为280064元。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鲜XX再审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鲜XX归还借款本金280064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鲜XX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鲜XX负担2830元,王X负担6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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