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从本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公告送达应由法院工作人员到相关的地点进行张贴的方式进行。而目前,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一律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的形式进行。但是,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却需要产生一笔费用,即公告费,而该费用的负担问题却并没有相关的处理规定,那么,该项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呢?
当前各地法院的做法几乎都是让原告一方承担,而且在裁判文书上也不做任何说明,实质上导致原告一方的不小经济损失,真正是让原告一方体会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滋味。或许人有会问,由受送达方承担无法执行,因为受送达方本来就是下落不明,根本就找不到,怎么承担?这应该是另一方面的问题,费用承理应由谁承担是一个问题,能否实际承担是另一个问题,不能混淆。公告费用可以先由原告方垫付,但必须在裁判文书上说明费用承担问题。或者,也可以作出规定,在执行阶段处理,凡是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费用同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