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以经营洗浴缺少资金为由,向其父、兄、姐、弟各借款50万元,无息使用一年。卢某经营不善,未能如约清偿借款,父兄先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卢某下落不明,但有市值80万元房产一处。经卢兄申请,受诉法院将该处房产查封。卢父、卢兄先后得到胜诉生效判决,并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卢兄以其保全在先为由,主张对查封房产优先于卢父受偿。本案中卢兄有优先受偿吗?
律师解答:没有。债权具相对性,优先受偿须法律特别规定,如《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合同法》规定的建筑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无权要求优先受偿。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诉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对保全标的物没有实体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尽管平等债权应予平等保护,但作者认为,执行程序中适当照顾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权益确有必要。首先,先保全者付出的诉讼成本更高、风险更大,如预缴保全费用、提供等价担保物等,故理应在受偿时予以倾斜,以体现付出与回报最大程度的对等。其次,执行难是司法最大难题,及时发现财产线索并采取保全措施,无疑对破解执行难有重要意义。在受偿时予以适当照顾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搜寻债务人财产线索,有利于减轻执行压力。因此,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应在综合考虑财产保全申请人付出的诉讼成本基础上,予以适当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