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如何区分股权代持关系与公司人格混同?
张静律师解答:公司如作为原告起诉确认股东资格,光举证证明有参与经营是不够的,还需证明双方有股权代持的合意和出资证明。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公司起诉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最终法院认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股权代持的合意和出资证明,仅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明,仅能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不能证明有股权代持关系。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从山某公司与讯某公司、栾某某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山某公司与栾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对此,山某公司作为主张该股权代持关系成立的一方,理应就该法律事实的客观存在举证证明。从山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山某公司是从讯某公司的设立、证照印章的保管使用、财务审批权限及对经营项目的投资管理等角度来证明其是讯某公司实际股东的。正如山某公司所述,上述证据拟证明的是山某公司与讯某公司财产、人员、经营业务混同的问题,最终可能指向的是两公司人格混同或山某公司实际控制讯某公司等结论,但仍缺乏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所需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在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问题上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其中隐名出资协议及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是判断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双方既未签订代持股协议,也未向讯某公司实际出资,仅依据山某公司对讯某公司的控制程度不足以推定系股权代持关系。且从已实际运作的邮件项目看,山某公司主张该项目系山某公司放在讯某公司的,但从陈某的微信内容可知,该项目亦并非山某公司全资投入,栾某某占该项目40%的份额,这也不符合公司盈亏风险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的特征。故在山某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已存在代持股合意,且亦未向讯某公司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山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讯某公司100%股权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某公司对其向讯某公司投资或转款所享有的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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