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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税务师股东去世后,继承人能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吗?

2022-07-26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632人看过举报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如下面这个案件,某税务师股东去世,其继承人因不具有税务师从业资格,无法成为股东,但其他股东都不愿意购买其股权份额,导致该继承人起诉公司回购股份。最终法院认为虽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回购股份的情形,但基于公平原则和经济价值,应当允许公司回购股份。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 关于瑞某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某补偿股权价款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某客观上确已无法完整地享有股东权利,也无法通过内部转让的方式实现其所继承的财产权利。一方面,黄某虽然继承周某持有瑞某公司5%的股权,但因其并无该公司所属行业需要的从业资格而无法登记成为瑞某公司的股东。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91日起施行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第五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黄某确实不具有该规定所需专业资格,故其客观上不具备成为瑞某公司股东的资格。另一方面,黄某继承的股权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股东受让的方式予以变现。黄某自行向瑞某公司股东征求意见后,瑞某公司无一股东向其表达过收购的意愿;而瑞某公司向其股东也征求过意见,但仅有两个股东表达了收购意愿,而价格相差悬殊导致未果。

其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几种情形,虽然本案不符合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上述法定情形,也缺乏公司章程内部约定作为支持黄某本案主张的现成依据,但导致黄某继承的股权出现“原生性”缺陷,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本院认为,确定由瑞某公司作为黄某退出公司时的补偿主体更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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