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款就一定构成财产混同吗?
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不一定,要看收款的次数和金额,是否严重到构成财产混同。如下面这个案件,法官就认定一个股东多次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且金额巨大构成财产混同。另一个股东只收了几万,不足以构成财产混同。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戴某、 张某某是否对三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张某某系三某公司股东, 张某某名下尾号1576的建行账户2019年5月23日至8月12日收取三某公司备注为提车款、货款及工程款的款项总计3492000元,该账户除向三某公司转账124298.8元外,未再向三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三某公司的对公账户除收取社保款项外,几无收入,与 张某某名下账户显示的交易情况严重不符。三某公司以 张某某名下账户进行交易,一、二审均未有财务账簿或审计报告等证据能证实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可以区分,公司资金在股东个人账户中流转,不作财务记载, 张某某至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可以区分。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 张某某存在与三某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形,而三某公司对公账户几无收入,现无证据显示三某公司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本案近百万元的债务, 张某某也未举证证明三某公司现偿债能力不足与上述混同行为无关,而三某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势必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 何某某诉请 张某某对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至于 戴某是否承责, 戴某系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现有证据仅显示其名下账户收取三某公司43539.1万元,不足以证明 戴某存在与三某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形, 何某某诉请 戴某对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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