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静|时间:2020年07月16日|5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陈X、陈XX、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7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方面审查不清楚,错误认定第三人XX公司未注销;XX公司现在任何国家认可的工商登记查询网站都已查询不到任何信息,一审法院自己去调取的《情况说明》也已说明从2013年12月11日质监局便不再接受XX公司的年检换发新证业务,足以说明XX公司已注销,已没有主体资格,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不清,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归纳不清楚,甚至避而不谈。对法律的适用也不正确,判决说理部分严重欠缺,难以服人。仅仅以房屋尚未销售为由驳回黄XX全部诉讼请求,严重与法不符。《备忘录》的意思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现因陈X不配合,房屋出售遥遥无期,出售前的房屋使用权是可以判决的,否则黄XX的合法权益将无限期被侵犯下去。3.黄XX在此房地产项目投资95万元,到目前却没有获得任何收益。黄XX之前起诉返还出资款和过户,都已经被法院驳回,黄XX唯有起诉要求使用权、经营权,投资权益才能得以部分维护;如法院仍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则黄XX投资的巨款将如同打了水漂,陈X与XX公司将不当获利。综上所述,请求XX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黄XX的合法权益。黄XX在XX审庭询中主张增加上诉请求为:请求XX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事实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备忘录可以继续履行,但实际已不能履行,原因是陈X、陈XX不配合履行,涉案房屋的出让金需要补缴,涉案项目应当进行清算,需要对项目的盈亏进行评估。
陈X辩称:不同意黄XX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XX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黄XX的全部上诉请求。1.XXXX并未将项目转让给黄XX,涉案项目为XX公司与XXXX的项目并非黄XX经营管理、可处置的物业,依据《物权法》规定,只有产权人才具有对物业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陈X对涉案物业不具有处理权,陈X非产权人,根本无权处置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和管理权。即使陈X与黄X签订过协议,也是两非产权人对他人财产的违法处置,在法律上根本无任何效力。黄XX起诉陈X要求处置他方物业无任何法律依据。XX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XX公司,广州白云XX公司房产服务部仅是受XXXX委托。作为广州白云XX公司房产服务部的职员陈X根本无权处理房屋。2.黄XX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物权法规定物权以物权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已登记在XX公司名下,无论该公司是否注销,产权登记及持有人仍不变。质监局不接受年检不换证照不等于企业灭失,黄XX认为XX公司不是涉案产权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2)陈X与黄XX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也没有收取过黄XX的任何款项,陈X不确认黄XX有权替黄X行使权力,黄XX无依据对陈X或项目存在任何出资。两审生效判决也并未认定黄XX的收据,更未认定陈X有收取黄XX的款项。被上诉人与黄XX无任何关系,对黄XX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承认。并无依据证实黄XX存在投资95万元,既无银行流水也无收款凭证。(3)即使广州市中院的生效判决书曾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经营的内容、项目未确定,且事实上黄XX与陈X之间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伙协议,双方既无企业也无字号,更未共同经营。有关黄XX举证证据复印件不确认,收据不确认,因不是陈X盖章;转账记录不确认,因不是陈X收取;录音材料也不能证明黄X有出资,根据法律规定除录音外还需举证事实上的转款记录,对录音的三性不予确认。趣园小区项目是XX与XX公司合作的项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曾判决合伙企业合法有效,但这仅是黄XX与陈X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能处分生效判决中第三方即案外人XX公司的物业。且涉案房屋的产权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在陈X或黄XX名下,黄XX主张物业使用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4)涉案房屋即使是XX公司与XXXX的合作项目,因合作项目尚未最后清算,故房屋分配权属未定。黄XX所称的4间房屋的权属位置、地址,是否为XX公司交给XXXX,XXXX如何接收,陈X不知道也无需知道。XXXX作为授权人与XX公司是否同意将有关房屋交给黄XX,需要该两司决定,陈X无权决定。陈X没有取得有关房屋的权属及处置权,也没有任何权属人委托陈X可处分有关黄XX起诉要求陈X进行分配的房屋,黄XX起诉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有关协议即使有将有关利益分配给谁,房屋使用权如何分配等内容也仅是纸上谈兵,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在房屋权属没有确认为陈X所有的情况下,该协议仅是产权人以外的人对他人财产的擅自约定,如法院认为有效,则是侵犯实际权属人的权利。(5)黄XX称XX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查不到该公司的任何信息,其全部权利义务由龙凤街道承接的说法不成立。2019年3月街道办的通知无盖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己承认XX公司的主体资格,且2019年8月5日的庭审,XX公司有委派律师出庭。(6)不确认陈X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是XX公司与XXXX发生关系。XX公司房产服务部作为受托管理,《物权法》规定受托人使用处分房屋,须产权人有委托具体内容,且权益人属委托人,否则无效。况且,XXXX的委托书是委托XX公司房产服务部,不是委托陈X个人。(7)黄XX提起的民事诉讼己过诉讼时效。黄XX提起诉讼所针对的民事行为是发生在1994年,已超过民法总则最长诉讼时效的保护期20年,XX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黄XX的全部诉求。对黄XXXX审当庭提出的补充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黄XX当庭增加的请求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应该在本案审理,其提出的请求与理由已经超出上诉状的范围;2.关于黄XX提出的涉案项目要进行评估的请求是不成立的。该要求并非是一审起诉请求的范围,而黄XX在一审时也没有就该项目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评估,其增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3.有关一审所认定我方与黄XX所涉及的备忘录,有相关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黄XX提起的一审起诉以及上诉超越该备忘录该范围的内容请求,不属于我方与黄XX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相对方没有相关约定的内容,我方是无需承担任何履行的责任。涉案项目是否缴交出让金或者是有关房屋的权属问题,均不是我方可以控制或处理的。
被上诉人陈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XX公司述称:黄XX在XX审期间提出增加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主体已经由海珠区龙凤街道政务服务中心,也就是行政机关在2019年8月8日,确认了XX公司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XX公司的主体资格。并且XX公司在多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主体,是合法有效的诉讼主体。一审的判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XX公司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
黄XX于2019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XX龙街××中的101、102、103、109共4套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归黄XX所有;2.陈X腾空101、102、103房,交还黄XX经营管理;3.本案诉讼费由陈X、陈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黄XX曾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陈X、陈XX、广州市XX公司及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要求判令:1.陈X、陈XX共同为黄XX办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XX龙街××第101号、第102号、第103号、第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广州市XX公司及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协助陈X、陈XX为黄XX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2.若陈X、陈XX无法为黄XX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则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在1994年3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要求陈X、陈XX连带退还黄XX投资款950000元,以及赔偿黄XX资金占用损失XXX元,被告连带支付至所有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历年平均年利率6.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陈XX承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105民初6351号立案审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向黄XX释明,黄XX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选择第XX项诉讼请求,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黄XX与陈X、陈XX之间在1994年3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要求陈X、陈XX连带退还黄XX投资款950000元,以及赔偿黄XX资金占用损失XXX元,陈X、陈XX连带支付至所有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历年平均年利率6.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陈XX承担。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05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黄XX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7)粤01民终130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粤0105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黄X与陈X于1994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由XX公司交电器材经营部名义经营海珠区XX龙街趣园一号房产项目,经双方商定,股权比例分配如下:黄X占45%,陈X、陈XX共占55%,该项目发生的盈亏则按以上比例分配,今后如发展有新的项目(房地产方面)也按此比例分成;1994年3月15日,黄X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主要是:委托人黄X现委托黄XX为全权代表,委托人黄X与陈X于1994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关于由XX公司交电器材经营部名义与黄X双方经营的海珠区XX龙街趣园一号房产项目中的全部权益和责任,从签订该《协议》日起(即从1994年3月15日起)即由受委托人黄XX负责实施并负完全责任;1994年3月16日,广州市海珠区XX房产服务公司(甲方)与广州XX公司交电器材营业部(乙方)签订《合作改造厂房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经多次充分协商,就甲方与乙方合作原与广州市海珠区XX龙街工业公司签订的位于同福中路XX龙街趣园一号楼房《合作改造旧厂房协议书》的权益事宜达成以下协定:一、甲方将原同福中路XX龙街趣园一号楼房及原《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归由乙方自主经营该项目,由于甲方在前期做了大量工作,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原投资该项目的搬迁、补偿、改变使用性质等费用共XXX元,本项目的盈利或亏损及该项目全部内容归乙方所有,该项目发生的全部税费由乙方负责;等,陈X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在落款签名;合同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以(94)穗海证经字第0630号《公证书》公证;1994年3月18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宇超科技发展部出具收据,记载收取东沅摩配趣园投资款200000元,经手人钟穗芳;1994年4月11日,广州市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名华服务部分别出具XX张收据,内容主要是收到代收黄X趣园投资款550000元和200000元;经手人钟穗芳、出纳沈爱华;1994年4月19日,广州市海珠区XX房产服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广州白云XX公司房产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陈X)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同福中路XX龙街趣园1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有关征地拆迁,诉讼等事宜;查询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的广州白云XX公司房产服务部商事登记信息记载,广州白云XX公司房产服务部是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陈X,主管部门白云XX公司,注销状态,登记机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查询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的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营业部(移东山)商事登记信息记载,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营业部是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陈X,主管部门广州白云XX公司,注销状态,登记机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营业部工商档案记载,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营业部在1990年7月27日申请重新登记,法定代表人陈X,申请开业报告申请人是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营业部;查询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的广州市海珠区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名华服务部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广州市海珠区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名华服务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洪,主管部门海珠区无主管企业管理办公室,注销状态,登记机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囊咨询公司《开业申请登记表》记载,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囊咨询部,负责人李迪逊,集体所有,申请变更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宇超科技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XX,经营期限自1989年3月21日至1996年3月21日;2014年9月1日,黄X与陈X签订《备忘录》,内容主要为:双方合建的龙凤街××工程,现剩余共十套(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8号、1××号、802号、803号、804号、805号)房子尚未出售,经双方协商定,该10套房子为双方共有房产,拟统一销售,[(销售所得除用作缴纳土地滞纳金外)删除,没有签名],其余仍按双方原协议股份配额(即陈X、陈XX共占55%,黄X占45%)分配,特此备忘;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67号案查明以下事实:广州市海珠区XX房产服务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期限从1990年12月10日至1998年12月31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信息咨询等,法定代表人是王荣辉,该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注销;另据工商档案资料记载,该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填写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向工商部门申请歇业;据上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记载,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广州市海珠区华侨企业服务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华侨企业服务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在该申请书第2页“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一栏写明“同意申请歇业,该企业如有债权债务发生,我公司负责督促其清理”,并加盖公章;王荣辉于1998年8月13日出具《债权债务承诺书》,承诺其愿承担该公司歇业前发生的债权债务;1993年11月,广州市海珠区XX公司(甲方)与广州市海珠区XX房产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作改建厂房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合作改造甲方属下的位于XX龙街趣园一号的原裕华毛织厂厂房,并用房改形式安置海珠区政府属下单位的干部、职工(不包括挂靠企业);甲方同意把原裕华毛织厂厂房进行改造成住宅楼,并同意把改造好的住宅楼用房改形式安置海珠区政府属下单位的干部、职工(具体安置的单位由乙方确定,但不超过三个单位);乙方同意负责改造厂房的全部资金,并补偿560万元给甲方,甲方同意在安置区属单位干部、职工中所得收益全部归乙方;在合作改造厂房全部过程中,以及办理房改工作中,按规定所需交付环节的一切税收及费用,不管是甲方的还是乙方的,均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一概不负责支付,另乙方还同意支付该房前期违章建筑的处理罚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补偿金430万元,包括前期乙方已支付给甲方230万元的预付金;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乙方向甲方再交付102万元补偿金,每延误一天罚该项金额的千分之五(5‰),如此类推;(第十条)如乙方提出不用房改办法而改用房屋交易办法处理时,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交付厂房转让费540万元,并通过正常的房屋交易渠道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直接转到乙方指定的使用户名下,所需的一切税收和费用不管是甲方或乙方的均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一概不负责支付;等;1998年12月3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发出海龙办〔1998〕32号《关于XX龙街工业公司更名的通知》,其中载明:根据海珠区委海委发〔1998〕10号文精神;经海珠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我街由原来的XX龙街、凤凰街合并取名为龙凤街;为此,我街属下的原广州市海珠区XX公司现变更为广州市XX公司;2000年3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XX公司出具《报告》,广州市公安局龙凤街派出所于2000年4月20日在该报告左下方加注“经查我所有关资料,原趣园1号原裕华毛织厂厂房改建为职工住宅后,现门牌号码为:××,特此证明”,并加盖公章;诉讼中,黄XX申请证人黄X出庭作证,证人黄X陈述:1.黄XX与陈X于199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黄XX借用本人名义所签,非本人亲笔签名,本人与陈X、陈XX没有签过有关××房投资合作协议;2.本人原为东源摩托车配件店负责人,黄XX通过本人负责的东源摩托车配件店于1994年3月18日转20万元到陈XX负责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宇超科技发展部,并于1994年4月11日分两次转入75万元到广州市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名华服务部,三次转款合共95万元作为××投资款,并开具了收据,后本人已转交黄XX;3.因为当时黄XX的身份关系不方便,所以在与陈X、陈XX合建趣园项目时,借用了本人身份,本人也开具给黄XX《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9月1日本人与陈X签订备忘录,约定我名下的权利义务由黄XX享有和承担;4、本人从没有在陈X、陈XX或两人负责的单位内拿走任何黄XX的投资款或所谓分配利益;黄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黄X与陈X于199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及2014年9月1日黄X与陈X签订的《备忘录》……经质证,陈X、陈XX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同意黄XX要证明的内容,该协议书是黄X与陈X代表的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经营部签订,该协议中的经营部是笔误,该协议只是一个意向书,不是正式的协议;该协议中只有陈X的签名,没有陈XX的签名,对陈XX没有法律约束力,陈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该备忘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经营部已被撤销,陈X已经不是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是无效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中“销售所得才用作缴纳土地滞纳金外”被涂改了,缴纳土地滞纳金是需要的,另外,分配比例的问题,如果黄XX与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经营部有合作关系,其最后能分得多少是牵涉到结算的问题,陈X不可能代表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经营部来给黄XX分成;等。(2017)粤01民终130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由XX公司交电器材营业部名义经营的海珠区XX龙街趣园一号房产项目双方商定股权比例分配如下:黄X占45%,陈X、陈XX共占55%…”;从该协议的文义来解释,是由黄XX(黄X名义)、陈X、陈XX各占一定比例股权,并以XX公司交电器材营业部名义对外经营,并无陈X代表公司与黄XX签约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由黄XX与陈X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此外,2014年9月1日,黄XX与陈X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对投资项目的盈亏进行分配,而依一审查明事实,此时XX公司交电器材营业部已注销,陈X辩称还是代表该营业部签署,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本案可认定黄XX、陈X合伙并以XX公司交电器材营业部名义对外经营的法律关系,对陈X辩称其是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合同效力,黄XX与陈X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项目,共同承担项目盈亏,符合个人合伙法律特点;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等。
黄XX于2019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黄XX、陈X及XX公司均表示(2017)粤01民终13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对于该判决所确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黄XX表示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XX龙街××中的101、102、103房屋由陈X出租给案外人使用,109房屋原由黄XX使用及管理,但自2018年11月29日起时陈X让租客不要和黄XX签订租赁合同,只和陈X签订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还报了警,现在租客没有交租,就等判决结果出来后才继续交租。陈X表示不清楚房屋是由何人进行管理使用。XX公司表示房屋已经出售给小业主,但还没有过户,具体出售事宜以广州市海珠区XX房产服务公司确认为准,具体出售给何人XX公司不清楚。
另查,海珠区同福中路XX龙街××现登记在广州市XX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协议的主体及效力性问题,(2017)粤01民终13027号《民事判决书》已有论处,一审法院不再赘述。鉴于双方在《备忘录》中仅约定对包括涉案四套房屋在内的剩余房产统一销售后再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盈亏的内容,并未对具体房产的归属作出具体的约定,黄XX在涉案四套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要求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归黄XX所有及腾空其中三套交还黄XX经营管理,不符合合同约定,黄XX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XX负担。
XX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XX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XX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由XX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XX房产服务公司合作开发,XX公司就涉案的项目与广州市海珠区XX房产服务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涉案房屋产权归XX公司所有。关于广州市海珠区XX房产服务公司与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经营部签订的《合作改造厂房协议书》的履行情况,陈X主张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经营部与广州市海珠区XX房产服务公司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基于历史遗留问题,陈X不清楚《合作改造厂房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黄XX主张其出资已到位,至于《合作改造厂房协议书》是否履行完毕以及广州市海珠区XX房产服务公司与广州XX公司交电器材营业部是否进行最后结算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XX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黄XX是否有权享有涉案房屋的经营权、使用权及管理权。
首先,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XX公司,黄XX并非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次,黄XX与陈X签订的《协议》约定黄XX与陈X以广州白云XX公司交电器材经营部名义共同经营涉案房产项目,根据《协议》内容,该项目发生的盈亏双方按分配,黄XX与陈X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对包括涉案四套房屋在内的剩余房产统一销售后再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盈亏。因此,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分配经营项目的盈亏,并未约定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分配。再次,XX公司表示其就涉案的项目与广州市海珠区XX房产服务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并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因此,基于黄XX与陈X的约定及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黄X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经营权、使用权及管理权等物权项下的权利归其所有缺乏约定及法定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黄XX的上述诉请并驳回其要求陈X腾空交还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黄XX在本案XX审中提出对涉案房产项目进行清算及申请对项目的盈亏进行评估的问题,由于上述申请与本案黄XX要求确认房屋经营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的诉请无关,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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