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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静|时间:2020年07月16日|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申请再审称,(一)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约定,双方在签约时已对案涉房屋因政府征收情形有所预计,并为此约定了赵XX装修补偿的取得方式。征收补偿款是政府对房屋所有人的一次性货币补偿,故赵XX主张陈XX支付装修补偿费,与其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相符,没有证据显示陈XX取得了政府部门对赵XX装修作出的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在签订《租赁契约》时,陈XX已告知赵XX可能被征收或有关政府拆迁的情况,提醒其注意承租风险,赵XX亦表示知晓。赵XX在后续装修中也是力求简洁,其曾称总体装修费用为十余万元,同时应赵XX的要求,补充条款约定了其装修补偿的取得方式。因此,此笔费用系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宁街道办事处)直接补偿给陈XX,如赵XX认为应发给其个人,即为对政府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而上述对补偿款的争议并非法院的处理范围。(三)委托评估鉴定公司必须是双方同意指定,或者由法院摇珠产生,而本案鉴定意见书系在无政府相关人员在场、陈XX完全不知情等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出具,不应作为赵XX取得装修补偿的证据。(四)二审判决认为陈XX为广州市增城佳梦美容中心负责人是错误的,陈XX与该中心没有任何关系。(五)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双方并无约定,对于评估费赵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陈XX承担,故赵XX主张上述费用均缺乏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
赵XX提交意见称,(一)陈XX在其提交的2019年10月8日《情况说明》中确认,作为政府部门的永宁街道办事处委托华XX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造价评估的事实。该《情况说明》与赵XX提交的2019年4月25日永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委托评估的函》内容一致,充分说明永宁街道办事处全权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造价评估,且在知晓并收取该造价评估意见书后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另外一份情况说明给赵XX作为理应补偿拆迁的事实说明。(二)2019年11月12日永宁街道办事处出具给陈XX的《关于对广州市增城佳梦美容中心装修工程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与其2019年10月8日出具给陈XX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恰恰证实永宁街道办事处知悉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并明确供双方参考,二审法院依法参考该评估结论,而非完全按照该结论作出判决。(三)从政府发出征收房屋的通知后,陈XX一直拒绝沟通、拒绝鉴定评估、拒绝政府协调处理拆迁补偿事宜,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第4点的约定,陈XX并没有要求评估鉴定需到现场,也没有强调一定要政府或出租方派人到场参与,故永宁街道办事处或陈XX是否到场参与鉴定、是否收到鉴定意见书并不影响装修损失的客观存在及评估结论。(四)政府在委托华XX公司对该案涉房屋再装修进行评估后,该房屋于2019年6月被成功拆除。(五)华XX公司作为法院鉴定机构入库单位,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裁判参考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陈XX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永宁街道办事处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永宁街道办事处重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在2019年6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2.永宁街道办事处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广州市增城佳梦美容中心装修工程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永宁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人对鉴定意见不知情。赵XX在答辩状中质证认为:1.2019年10月8日《情况说明》证实了永宁街道办事处委托华XX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造价评估的事实;2.2019年11月12日《关于对广州市增城佳梦美容中心装修工程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与2019年10月8日《情况说明》内容矛盾,永宁街道办事处知悉鉴定意见书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陈XX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因政府规划需征收或拆迁该建筑,由政府相关部门对其所属公司内的场所装修进行评估,由于再装修及公司搬迁所得补偿部分归乙方所有”,而陈XX与永宁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新白北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永宁段)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亦明确包括装修损失的内容,故赵XX诉请陈XX赔偿其装修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根据永宁街道办事处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委托评估的函》以及《广州市增城佳梦美容中心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房屋原状装修工程的总造价已按合同约定评估确定为864656.17元。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无不当。陈XX申请再审称该鉴定意见违法,并提交了永宁街道办事处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广州市增城佳梦美容中心装修工程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但2019年10月8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二审查明事实是一致的,永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是否到现场等问题亦不属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事项,故上述证据并未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陈XX的主张缺乏充分的理据。综上,二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结合实际拆除时间、造价摊销情况,酌定陈XX应赔偿赵XX装修损失446739元,并无不当。
至于陈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的判项错误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并未支持赵XX上述两项诉请。
综上所述,陈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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