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原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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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主任律师执业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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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强拆不赔偿?陕西省高院:要全面赔偿

发布者:征地拆迁原江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17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C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北京XX律师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市XX

  法定代表人:刘**,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B,陕西XX律师XX律师。

  上诉人C因诉被上诉人宝鸡市XX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C系宝鸡市**区**镇村民,在该组拥有宅基地并建有三层砖混楼房,建筑面积508.29㎡,檐面积27.46㎡,屋顶为楼板上瓦条(高0.3米、面积32.53㎡),楼板上瓦屋面(高0.9米、面积84.02㎡);附属物分别有水池5个,整体带柜水池2个,整体橱柜2.1米,火炕(贴瓷)1个,简易棚1(钢架玻璃钢瓦顶)13㎡,简易棚2(高1.63米)13㎡,水表坑1个、化粪池1个,室外水泥地面20㎡,室外砖地面20㎡,马桶2个,双开大铁门1个。屋内生活用品若干。2017年12月3日,C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C诉至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C房屋的行为违法。**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3日,C向**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2018年6月29日,**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8月13日,C提出行政赔偿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本案中,**区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将C的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侵犯了C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应予赔偿。

  **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直接侵害了C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同时亦造成屋内财产的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C房屋被拆除后,可判决由**区政府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区三号地开发建设项目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价值评估明细表”载明的地上附着物的数量、面积等状况虽有异议,但主要集中于檐面积计算。对双方争议檐面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69号)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编号为GB/T50353-2013,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檐廊是建筑物挑檐下的水平交通空间。…XXX 有围护设施的室外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有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故应计算1/2面积。行政赔偿决定中,对房屋面积、隔热层计算并无不当,但C诉称少计算5.56㎡,**区政府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5.56㎡应计入建筑面积;装修计算中,**区政府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计算依据,加之C房屋已毁损,无法确定装修时间及档次,应以中等装饰并不扣减折旧计算,室外水泥地面亦可按每平方米100元标准计算,大门应单独计算价格。**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造成C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3981.9元。

  对C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赔偿问题,C提交了灭失财产清单,**区政府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可以认定C屋内有家居生活设施和生活用品且在强拆时遭受损失,可以酌定由**区政府给付C3万元的赔偿金。

  对C关于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C提出的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及安置房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行政机关所行使的法定职责,只能在行政机关作出或不作出该行政行为后,进入司法程序后,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司法审查,故此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但希望相关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作出合理的包含有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决定,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区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C因强拆行为所产生的地上附着物损失563981.9元和屋内财产损失30000元。二、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C上诉称:1.**区政府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其房屋及附属物单方测量留存的数据与实际不符。其房屋面积应当包含檐下面积。2.陕西省XX作出的陕政土批[2011]710号《关于宝鸡市2011年度第四批次(灾后重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保障性住房)的批复》,已经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区政府应当依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其进行赔偿。3.一审判决应当采取行政赔偿结合行政补偿的方式一并解决其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渭滨区政府按市场价向其赔偿违法强拆的涉案房屋损失共计5892700元,房屋装修及房屋内的物品损失、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律师费共计541335元,具体明细详见《财产赔偿清单》;3.判决**区政府依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其提供建筑面积为200㎡的住宅和80㎡的商业用房,并提供免费停车位一个。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确认C房屋结构、面积、附属物等,客观真实,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按照经审批的安置补偿方案计算房屋损失,合法有据;C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赔偿,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从法律适用角度出发,将违法强拆引起的赔偿责任与拆迁安置补偿分别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并处理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诉累,其愿意尊重法院决定。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也将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启动对C的安置补偿程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区政府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宝渭行赔决字[2018]2号行政赔偿决定,内容主要有向C赔偿房屋损失、安置住房、赔偿搬迁费、过渡费、屋内物品损失等。

  以上事实有宝渭行赔决字[2018]2号行政赔偿决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起的行政赔偿争议。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在本案中,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C应享有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且**区政府作出的宝渭行赔决字[2018]2号行政赔偿决定,亦涉及对安置住房、搬迁费、过渡费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赔偿。故对C提出的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及安置在内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审理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对C提出的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及安置的赔偿请求未予审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仅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而且浪费国家的司法和行政资源,也不利于实质解决争议。**区政府对C所作赔偿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为尽快实质解决争议,**区政府应重新依法全面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宝鸡市XX宝渭行赔决字[2018]2号行政赔偿决定;

  三、责令宝鸡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C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江律师,擅长行政诉讼、房屋拆迁、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纠纷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