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了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3、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义务,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因该赠与不存在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因此,赠与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赠与义务,撤销赠与的,应当支持。
基本情况:
原告(男方张某某)、被告(侯某)于2004年在上海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曾于2007年3月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且由一名律师出具了见证意见书。该协议书第1款约定:“甲方张某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500万元赠与乙方侯某。张某某承诺以婚后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侯某,直至2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第2款约定:“甲方张某某自愿于婚后一个月内赠与乙方侯某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原告张某某仅按照协议书的第2款内容向其给付了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但对于第1款从未履行过。
原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远远高于正常婚姻中发生的财产关系的合理数额,被告基于婚姻骗取原告的财产,原告已经给付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故不同意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书。
争议焦点:
原、被告于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裁判观点: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因而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如何履行成为双方分割财产方面最大的分歧。从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三次诉讼中的庭审陈述来看,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并非原告基于当时自身的既有财产所作的权利处分,而是原告基于其对自身未来收人的预期而对被告所作的赠与承诺。该份协议书签署于双方结婚之前,原告确实按约向被告给付了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因婚后半年双方感情发生变故,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综合分析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原告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某与侯某在婚前曾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中张某某曾承诺赠与侯某人民币2 500万元,但张某某实际支付侯某人民币200万元,现双方感情破裂,张某某表示不再愿意赠与侯某钱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