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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福建亨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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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的重要体现

发布者:严卫其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6日|分类:综合咨询 |8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谁主张谁举证的重要体现

--从一合同纠纷中说起

作者:严卫其

 成功案例:

一审经过

2014年蔡某和张某某两人口头约定合作从厦门某公司承包某厂区改造工程。该工程包含一期和二期,蔡某、张某某与厦门某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只是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口头约定。20158月蔡某因病去世,后蔡某之子蔡某某继续履行收尾的相关工作。2018年蔡某某核对案涉工程账目和转账记录发现有四笔款项转出事由不明,怀疑张某某抽逃款项,故向厦门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平均分割该四笔款项。张某某辩称该四笔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包干费,并申请证人骆某和钟某出庭作证。但是钟某当庭并未提到3%包干费,骆某称蔡某和其单独在一起的时候有提到3%的包干费,但是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张某某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分给蔡某某的分红都是50%,转账记录上蔡某某和张某某的投资款基本在2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抗辩争议款项130余万元系3%的包干费证据不足,基本支持了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过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张某某不服一审提起上诉仍主张争议130万元系包干费。理由是包干费符合该领域的交易习惯,争议中的第一笔款转账时蔡某仍在世是知情默认的,一审对骆某的证人证言认定错误,案涉2015年的两笔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主张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代理答辩:作为蔡某某的代理人,我答辩认为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争议款项130万元系包干费。首先张某某和蔡某并没有具体书面约定3%的包干费,至于其申请的证人钟某并未提及3%的包干费,证人骆某提到3%的包干费但是没有其他人在场应证,更何况证言证言都是张某某事前帮其打印好的,所以俩证人的证言都不能采信。其次,从现有的证据无法看出张某某在案涉工程中贡献更大,反而从投资额和分红来看都是对半,所以一审判决分配争议金额的一半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第三,对于诉讼时效的主张,首先,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抗辩,二审提出抗辩的,法院应直接驳回。其次,张某某提到的两笔金额,当时案涉工程还没有完工。再次张某某直到2018年仍向被上诉人分配分红,被上诉人没有对案涉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对账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支持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某某主张130万元是工程费用负有举证证责任,张某某只有骆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支持蔡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总结

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

2、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简要评析:在本案当中,张某某认可了账目中其他的所有款项,双方只针对四笔款项有争议。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也没有异议,所以就无须对整个案涉工程申请鉴定。而对于争议的四笔款项张某某主张包干费,系用于协调关系等之处,但是从账目来看,有部分宴请的费用都有报销,显然其也可以报销的。其若认为争取该工程去行贿又涉及到犯罪,无人敢出庭帮其证明。而其所申请的两位证人中的一位证人虽提到了3%的包干费,但是谈话现场只有其和蔡某在场,没有第三人佐证,所以孤证显然法院不会支持。若要提诉讼时效抗辩必须在一审中及时提出,若一审不提出等到二审提诉讼时效抗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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