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案例分析
杨某系某公司的主管,2009年1月前往公司的路上,被一辆轿车撞伤。随后,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由于医院抢救及时,杨某只是面部挫伤,腿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对方负全部责任。经过一段时间的疗养后,杨某痊愈出院。但在如何向肇事方索赔以及向单位要求工伤待遇上却遇到了两难。因为单位认为他不是在公司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时公司认为他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那么单位的说法正确吗?
分析:2010年1月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等例》),对职工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条件进行适当放宽。新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杨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且杨某是在上班途中受的伤,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年事故伤害的;所以杨某可以同时向单位和肇事者提出赔偿。
《工伤保护条例》中认定为工伤有以下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年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参考文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