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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争议纠纷

发布者:广东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6日|分类:工伤赔偿 |2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7年7月11日。

二、工作岗位:冲压部作业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

四、工资结构:底薪2130元及加班费。

五、最后正常工作日:2017年8月4日。

六、工伤认定情况: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受伤部位是左拇指,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并申请了行政复议和提起了行政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七、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月3日作出了《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综合评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2017年10月4日。

八、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9日以原告未依法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妥投信息等证据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妥投信息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收了邮件,双方劳动合同随即解除,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

九、关于2017年7月11日至8月4日工资2558.36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

十、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因被告受工伤前工作不满一个月,故本院按照其实际工作天数进行折算,被告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28.64元(2558.36元÷19天×21.75天)。

十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因此,被告诉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8月4日至10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57.28元(2928.64元/月×2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十二、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被告受工伤后没有再上班,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应按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928.64元。

十三、工作年限:被告受工伤后就没有再上班,故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计算至工伤医疗终结期,即不满六个月。

十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原告辩称公司是现金发放工资,被告一直没有来公司领取工资,所以不存在不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现金发放工资的,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被告领取工资,不能证明未发放工资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情形,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诉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4.32元(2928.64元/月×0.5个月)。被告仅诉求原告支付1065元,属其自由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

十五、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

十六、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应由原告按照法定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4488元),被告的工伤待遇应按4488元/月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6元(448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52元(4488元/月×4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8元(4488元/月×1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十七、被告提交的《疾病(出院)证明书》有医院的盖章和医生签名,可以证明被告住院1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仲裁裁决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1190元(70元/天×17天),被告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1月11日。

十九、仲裁请求:被告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4日的劳动报酬2704元;2、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57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6元(金额变更为314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86元(金额变更为17952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46元(金额变更为4488元);6、住院伙食补贴1190元;7、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5元;8、律师费5000元。

二十、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下款项:2017年7月11日至8月4日工资2558.36元、2017年8月4日至10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1190元。2、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二十一、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7年8月4日至10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57元;2、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31416元;3、被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17952元;4、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4488元;5、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5元;6、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

二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2017年7月11日至8月4日工资人民币2558.36元;

二、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2017年8月4日至10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857元;

三、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416元;

四、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952元;

五、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488元;

六、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65元;

七、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住院伙食补助金人民币1190元;

八、驳回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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