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为作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一种,其是否具备商业秘密属性,也应从这四个方面加以判定。
1、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指客户名单或者其组成部分不是通常从事该相同行业的人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具有客观秘密性。从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互联网等直接摘抄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包括众所公知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被第三人轻易地编辑,则该信息不被视为商业秘密。对客户名单秘密性的把握,关键是看权利人是否通过自己的努力,从不特定的公共信息中筛选出特定的信息,使之成为权利人特有的客户名单。
2、客户名单的价值性,是指通过对客户名单的利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可预期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有价值的积极信息可以成为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有价值的消极信息同样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即使是失败的客户名单,只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是没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3、客户名单的实用性,是指客户名单切实可行,能够用于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实用性要求客户名单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不是抽象模糊的概念。
4、客户名单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比如在保密资料上加印“机密”、“保密”等字样,限制资料的发放范围和数量,派专人对资料进行管理,对保密数据进行加密等等。保密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只要用人单位提出了保密要求并为员工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就表明权利人的防范措施是合理的、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