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而违法的情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凡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除盗窃、利诱、胁迫外,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既可能是用行骗的方法,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使对方泄密;也可能是通过所谓“合作开发”、 “学习取经”及“技术贸易谈判”等假象套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1)独立开发获得。如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独自研发出来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发明的的相似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
(2)逆向工程获得。原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其受让人通过使用该秘密制造了某种产品,而对该产品公众通过正常途径是能够获得的;则他人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该产品进行逆向工程分析而获得其中的商业秘密,也不构成侵权。
(3)权利人自己泄密。即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自己泄露,导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不复存在,而秘密性、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根本构成要件,如:权利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文章,或者通过各种技术展览会、学术交流会透露了商业秘密的信息,而他人从中获得商业秘密,此时也不能追究他人的责任。
(4)正当的非职务技术研究。除了从事业余技术研究,技术人员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或本单位已经向社会公开的技术资料,获得某项商业秘密,不属于对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