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以下两点:
(一)原告存在合法的商业秘密;原告需证明其拥有的信息为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即原告所主张所有权的信息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由原告来举证被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原告而言不尽合理;但对被告而言,由被告来证明其是通过前述的合法手段独自获得了商业秘密,则举证任务相较原告而言更加轻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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