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权需要两个基本要件:
第一,第三人主观状态处于“恶意”的状态,即第三人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状态是明知或者应知的;
第二,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可见,第三人构成违法行为必须以“恶意”为前提,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确实不知或不能知前三项违法情况,则不构成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