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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法律效力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943人看过

《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员工或者合作方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权属;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关键字:保密协议、违约义务、商业秘密

案情摘要

A企业成立于1993年3月18日,公司现任董事为罗某和刘某。上诉人A开发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9日,公司现任董事为罗某和刘某。

被上诉人B公司、佛山市C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分别成立于1995年11月21日、1998年12月30日。

2000年6月1日,B公司与A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作为供方,在双方现有业务关系期间(下称“协议期”)和在协议终止日期后36个月(下称“限制期”)内,不得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直接或间接经营或从事或参与任何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协议终止日期时经营或从事的业务,例如(但不限于)在协议终止日将那些与本公司产品完全一样的或相似的工程产品和工程产品的设计出售给任何其他第三者,或者公司以前和现有用户,但不含(1)本协议明确供应的;(2)其后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供应的;在限制期内,供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允许任何人(不管是个人还是实体)、独自或与他人联合拥有、管理、操纵或控制、拜访、招揽、引诱、带走或接受任何在协议期最后36个月内属于本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客户人员。

2001年7月24日及2004年1月12日,E-Z UP公司授权A公司及B公司使用注册标识和商标来生产E-Z UP公司的产品,包括为E-Z UP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瓦楞纸箱及包装材料上印刷的商标和标志。

A开发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开始贸易往来,E-ZUP公司将订货单及产品图纸发给A开发公司,A开发公司根据E-Z UP公司的要求向B公司发出订货单,B公司将A开发公司转来的图纸修改、加工、换制后交还A开发公司,A开发公司再交给E-Z UP公司定稿,B公司按定稿图纸进行生产,然后将产品交付A开发公司。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05年9月。2005年10月后,E-Z UP公司没有再向A开发公司发出订单,A开发公司也就实际终止了与B公司(安力公司)的业务往来。

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香港B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向B公司和安力公司订购E-Z UP产品,B公司和安力公司根据香港B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的订单生产E-Z UP产品并交付给香港B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收货人。A企业和A开发公司发现B公司和安力公司仍在生产E-Z UP产品后,认为B公司和安力公司利用从A开发公司、A企业处获得的商业秘密,直接或间接与A开发公司、A企业的美国客户发生往来,生产、销售出口E-ZUP产品,侵犯A开发公司、A企业的商业秘密,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A企业和A开发公司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与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安力公司与B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B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犯A开发公司、A企业商业秘密。

上诉人A开发公司、A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A开发公司、A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专业团队认为本案中,上诉人A企业和A开发公司本打算通过与B公司和安力公司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来主张对合作企业B公司和安力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保护。但法院却以《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未对涉案信息的权属和范围予以明确,涉案信息不构成A企业和A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为由,对二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不予支持。那么,在企业的对外交往过程中,《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合作方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保护内容和范围;(二)保护期限;(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违约责任;(五)其他”。

可见,《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员工或者合作方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签署《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对内管理和对外交往中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最常见的有效方法,它可以说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在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义务人的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其他有必要说明的事项;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则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密与非竞争协议》不仅是其约束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发生商业秘密纠纷后,权利人用来证明自己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重要证据。

合法有效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商业秘密的范围。

(2)商业秘密的权属。

(3)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违约责任。

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专业团队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法定权利,尤其是在企业的对外合作和交往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与合作企业签订《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等一系列保密协议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安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在约定合作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时,权利人需要注意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企业的公平竞争、自由选择交易对象之间的平衡,权利人不能通过《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对他人或者第三方的自由选择的权利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限制。

如在本案中,A开发公司、A企业通过涉案《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约定B公司、安力公司不得直接与本合同项下的客户进行直接业务联系,这等于是可用区域性的排除竞争的条款限制B公司、安力公司的权利,故法院对A开发公司、A企业主张的B公司、安力公司与E-Z UP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九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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