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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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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软件著作权保护律师实务分析软件著作权鉴定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4日|分类:知识产权 |385人看过

  案件导读:

  深圳软件著作权保护律师邱戈龙认为,在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中,软件著作权鉴定意见是软件著作权诉讼中一种重要的法定证据。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软件著作权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对此软件著作权鉴定意见有异议。通过对得出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提出反驳,以此来否定鉴定意见的有效性,或者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那么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该注意哪些问题?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30日,原告H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开发完成RT软件,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07年7月22日,李某与HK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独占使用专有合同》。

  2008年5月29日,LX公司与被告DZ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LX公司提供数字投影样机1台,功能描述为“带电子白板”。2008年8月7日,LX公司与HK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LX公司向HK公司销售数字投影样机,制作并销售。原告HK认为被告销售其拥有软甲著作权的产品,属于侵犯其软甲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软甲著作权侵权诉讼。

  法院判决:

  一、被告L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光盘;

  二、被告DZ公司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光盘;

  三、被告DZ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HK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DZ公司对涉案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1、反汇编的代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源代码才应该作为鉴定对比材料;2、《司法鉴定书》中的绝大部分内容涉及软件组织结构、软件运行界面、软件功能对比,属于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不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鉴定内容也存在多处错误,因此,该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保护律师邱戈龙认为,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对控侵权软件进行鉴定时:

  首先,对于鉴定所需要的送检材料及鉴定的具体内容应由经法院组织,经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并在《鉴定笔录》中予以记录。

  其次,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对于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进行比对得出的意见均可以作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依据。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程序与被控侵权的计算机程序进行比对时,应优先采用源代码比对的方式。

  再次,在被控侵权人不能提供对应于被控侵权的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将两个目标程序反编译后得出的反汇编代码进行比对,来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但是,对目标程序进行反编译,在技术上存在不确定因素,应该慎用。

  最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因此,法院在审判时,《司法鉴定书》中关于软件界面、操作方法、文档结构、操作功能等方面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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