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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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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客户名单不易获得的认定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6日|分类:侵权 |675人看过

  导读

  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其应当满足来源相对复杂、内容较为全面的客户名单,同时本身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可获得,才可被认定为不易取得的信息,满足了秘密性的要求。在实践中又如何认定,借本文解读客户名单不易获得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在LL厂外贸部任业务员,佘某某于2002年6月17日至2005年7月中旬在LL厂工程部担任主管。其分别与LL厂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未经LL厂同意私自复制、转让、携带上述资料。

  2004年,LL厂从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厦门诚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警(Any View)监控软件。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该软件可以监控、控制和记录局域互联网上信息,可以实时记录局域网内计算机所有收发邮件。LL厂通过该软件对员工的工作电脑实施实时监控。在张某某私人邮箱内发现如下资料:一是客户名单一份,记录的客户资料编号为1—220,但有内容的只有166个,包含客户的名称和邮箱,LL厂认为张某某、佘某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泄露、使用了客户资料,故请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裁判

  一、张某某、佘某某立即停止与LL厂的客户Sarin、Ola之间的交易,在LL厂商业秘密存续期间,张某某、佘某某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经营信息;

  二、张某某、佘某某赔偿LL厂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1470元;

  三、驳回LL厂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在本案之中,原告诉称两被告借职务之便,掌握了其拥有的客户名单,并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其遭受损失。就此我们论述了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信息能否成为受保护的客户名单。综合本案分析,由公开渠道,如公开散播的广告宣传资料、公开发送的电子邮件、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等,不经加工地复制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不能满足秘密性要求。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公开的名录应属社会的公共信息,不应该为少数人独占,允许少数人独占这些信息,不但无法起到鼓励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的作用,反而还会成为社会发展的阻碍。同时,应当区分对待了名单中的不同客户。对其中的大部分(166个)客户,由于原告只拥有客户名称、电话或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又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故而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也就是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能受保护的客户名单。但是,对于另外的名为Sarin、Gaurav、Ola、Andre 的四家客户,原告经过了考察分析,以客户需求为出发点,反复调适和选择自身经营方式,才得以与之建立长时间的交易往来,并获得了这四家客户的全面信息,具体为客户的经营规律、需求类型、价格承受能力、需求习惯等。据此,将这四家客户与上述 166 家客户加以区别,实际上在包含共计200家客户的商业秘密中只有 4 家客户信息构成具有深度的客户名单,满足了秘密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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