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红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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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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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只需证明软件具有合法来源即不构成软甲著作权侵权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6日|分类:知识产权 |1914人看过

  案件导读:

  在实践中,通常出现这样的情况,销售商通过正当途径进货销售产品,却莫名其妙的当上了被告。那是因为其销售的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那么此时销售商不必惊慌,举证证明自己的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并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销售的是软件著作权侵权产品,则可以免责。

  案情简介:

  原告NK公司经多年努力开发了数控系统ND软件,并取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由此原告取得相关数控软件的全部权利并进行市场销售。然而,原告发现被告ZT公司复制原告的ND软件并制作成光盘提供给被告L公司,L公司将复制的软件及其生产的“L”牌电脑雕刻机通过被告B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被告L公司又在其网站上公开提供ND软件的下载服务。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ND软件实施了复制、销售和网络传播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ND软件享有的著作权,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

  法院判决:

  一、被告B公司、L公司、ZT公司停止侵犯原告NK公司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L公司赔偿原告NK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ZT公司对被告L公司应承担的前述赔偿款项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陈键城、郑志祥认为:庭审中被告B公司辩称,其仅销售了“L”雕刻机,并未复制涉案软件,故不构成对原告ND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原因如下:

  首先,被告B公司从ZT公司购买的软件光盘。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向ZT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的相关凭证。该证据与B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光盘二能够相互印证。

  其次,被告B公司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其从被告ZT公司处所购的光盘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所以,被告B公司销售的光盘系来源于被告ZT公司,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B公司作为涉案软件复制品的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故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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