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读
以现有专业书籍中此前已对相关设计做出介绍说明作为主张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的理由,需要严苛的标准且极为不易被法官采纳,稍有不慎即会被法官认定是该介绍只是原理性介绍。
二、案情简介
原告THX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名称为THX202H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发现,被告MZ公司、AKE公司、RG公司销售了由被告QD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侵犯了原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CR6202集成电路芯片。被告MZ公司与被告QD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MZ 公司辩称:1、MZ公司与QD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MZ公司聘用QD公司的ZZM担任总经理期间,由ZZM主持购买QD公司的集成电路产品进行销售,因QD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价格不合理,ZZM的管理比较混乱,MZ公司于2010年底彻底解除了与ZZM的聘用关系,并不在销售QD公司的CR6202产品;2、QD公司自己申请了CR620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其销售的CR6202集成电路产品一部分系从被告QD公司购买的成品,一部分系从QD公司购买的含有CR6202芯片的晶圆委托他人封装后制成的成品;MZ公司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CR6202含有侵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其行为不构成集成电路侵权;3、MZ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没有获利,而且由于产品设计存在问题,MZ公司还赔偿了巨额赔偿金;4、CR6202产品不侵犯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司法鉴定报告书》对比依据、对比对象、对比方式及对比结论等均不正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所提取的版图进行对比,CR6202产品没有复制原告受保护的THX202H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QD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HX公司THX202H的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
二、被告Q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HX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210万元;
三、驳回原告TH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集成电路维权律师陈键城、郑志祥认为本案中,被告QD公司提出了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抗辩理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QD公司提供《半导体集成电路》局部内容复印件,证明其CR620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THX202H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在该教科书中有提及,并不具有独创性。该书系清华大学电子与信息技术教程,由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1年1月出版。其第31页提到:在有些模拟集成电路中,常要求横向PNP管在较大的集电极电流下仍有较高的增益,一个较好的办法是将多个同样尺寸的横向PNP管并联使用。书中展示了多个PNP管并联以提高集电极临界电流的复合版图(局部)和等效电路图。
虽然被告提出的相关教科书中展示的复合版图(局部)和等效电路图均只是原理性介绍,并未形成具体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影响本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判断。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
首先,根据《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求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一)对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二)将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含有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本案中,被告QD公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在判断被告QD公司是否侵权是我们只需考虑其是否复制了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所以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十分具有针对性。
其次,法院认为该教材中展示的复合版图(局部)和等效电路图只是原理性介绍。笔者认为,该教材该部分的介绍中,先是提出设计目的,即要求横向PNP管在较大的集电极电流下仍有较高的增益,后提出解决办法,即将多个同样尺寸的横向PNP管并联使用,并给出了具体的布图方案,这已经不能被仅仅认定为是原理性介绍,而应当被认定为是具体的设计方法,如果经过对比,被告被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相同或相似的地方与教材中介绍的相同,而该教材的出版时间又早于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申请登记时间,则可以认定为原告登记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采用的是已有设计,不具有独创性。
最后,法院认为该教材中展示的复合版图(局部)和等效电路图并未形成具体、完整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对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的认定。因为教材中所展示的部分正是原告主张其享有专有权且被被告擅自复制的独创点,而该教材已完整的展示了为实现“横向PNP管在较大的集电极电流下仍有较高的增益”这一目的需要进行怎样的布图,已经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并不需要该部分展示必须形成具体的、完整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综上,足以得出被告并未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结论。